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自强路**。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苗苗,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并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花,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雁梅,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民,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市长安区古城东路**连顺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庞秀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伟,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市赵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飞,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龙泉路**。负责人:贾成杰,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花花、卢雁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李伟伟、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永飞、张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张惠民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释[2002](1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张花花、卢雁梅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伟伟、孙永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张惠民判刑一年属实,精神抚慰金3.5万元与我方无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张花花、卢雁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保函费、整容费等损失1000962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10时许在河北省***市长安区,芦四喜驾驶自行车在建明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固南大街西约100米处,遇被告三李伟伟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芦四喜从小型客车左侧绕行时,与在左侧同方向行驶被告一张惠民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取得通行证)相挂,芦四喜倒地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惠民承担主要责任,李伟伟承担次要责任,芦四喜无责任。芦四喜于2019年4月18日火化,芦四喜死亡时年仅46岁。原告**系死者父亲,原告张花花系死者妻子,原告卢雁梅系死者女儿。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永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李伟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附带不计免赔;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张惠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以后替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2万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垫付的2万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死者职业为工人,服务处所为小作中心粮站,死者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法从农村取得经济收入,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2997×20=65994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71633÷2=3581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已满75周岁,**除死者外还有三名抚养义务人,11383×5÷4=14229元。4、原告主张张花花亦为死者的抚养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应为未成年人、年满60周岁老人或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告提交证明的出具单位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评定资格,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卢雁梅等人误工费6000元,法律中规定了受害人亲属有权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告出具证据,显示卢雁梅在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238元,误工17天,误工费2968元,据此本院支持2968元。6、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4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生命权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亦有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故此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0元。9、保险保函500元,因本次事故由侵权人原因导致,故对于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10、整容费15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用,应当包含了整容费用,故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63953.5元。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220000元,冀A×××××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冀A×××××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剩余的543953.5元由冀A×××××承担70%的责任380767.45元,冀A×××××承担30%的责任163186.05元,其中保险保函500元冀A×××××的驾驶人李伟伟承担150元,冀A×××××的驾驶人张惠民承担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作为冀A×××××的保险公司承担16303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作为冀A×××××的保险公司承担380417.45元。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永飞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发现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过2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部分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16303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3604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三、被告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150元,被告张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3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合计18809元,由被告张惠民负担13166元,由被告李伟伟负担56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芦四喜在事故中死亡,一审判项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此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芦四喜死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惠民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芦四喜的死亡对其近亲属在精神造成一定较大的伤害,故芦四喜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芦四喜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抗辩的张惠民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提交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美珠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 记 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