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海盐县滨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春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1781号

原告:海盐县滨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华星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9197351X。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燕东,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16幢201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B2Q2Q。

法定代表人:孔垂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建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洪,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第三人:杨兴弟,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海盐县滨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诉被告上海春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收案作诉前调,后调解未果,于2020年5月14日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春禾公司申请追加刘洪、杨兴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燕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建国、第三人刘洪、杨兴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订立混凝土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付款期限和方式为每月25号结算所发生货款,需方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至2019年5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4538元的混凝土砖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没有支付过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5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645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禾公司答辩称:1、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刘洪私刻的;2、送货清单是原告与刘洪、杨兴弟形成的买卖关系,相关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刘洪、杨兴弟,再由该二人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发票、清单写了盖章,但购货方没有盖章,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刘洪发表意见认为:37790元货物是其订货的,但部分送货没有送货单,且其支付过20000余元货款。

第三人杨兴弟发表意见认为:当时说好送好就付钱的,没付钱是送货单上很多不是其手下人员签的,故不认可;送货清单上杨龙法签字时对照了下好像是对的就签了。

原告滨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混凝土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订立合同的事实。

2、送货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砖的数量、单价、金额。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等。

被告春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上的合同章不是被告盖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据被告所知是刘洪私刻公章盖的。证据2送货清单上面写购货方盖章,但被告没有盖章,是刘洪、杨兴弟签字,而被告是将工程分包给刘洪、杨兴弟的,故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洪、杨兴弟交给被告的,被告已经将相应款项与刘洪、杨兴弟作了结算。

第三人刘洪发表意见认为:证据1合同上的字不是其签的。证据2中,2019年1月3日的送货清单上的货物是其叫过的,但付过部分款项,名字是其签的。其他清单与其无关,其不了解。证据3中37790元的发票其收到过。

第三人杨兴弟发表意见认为:证据1合同其不知道;其向原告买砖是刘洪介绍的。证据2送货清单数量不对,其中2019年1月17日、1月22日、1月24日、4月7日、4月8月、4月10日、4月15日、5月3日、5月4日的送货都不是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不予认可。3月7日、4月14日、5月6日、5月20日的送货清单不是其签的,都是其姐夫签的。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经手的,直接开给公司的。

被告春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四十份,证明杨兴弟拿送货单、发票与被告对账,相应货款已经给了杨兴弟,被告未与原告发生关系;结账单说明账款已清。

2、个人电子回单、账户明细等六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分包的刘洪、杨兴弟了。

3、施工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将硬质景观工程分包给刘洪的事实。

4、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洪将硬质景观工程分包给杨兴弟、上海加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滨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水泥砖;证据2、4无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3施工责任书,原告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人刘洪发表意见认为:证据1其没有收到过红联的送货单;证据2中转账300000元其收到过。证据3施工责任书是其与李云峰签订的。证据4合作协议书是其与杨兴弟签订的。

第三人杨兴弟发表意见认为:证据1中部分送货单不是其工作人员签字。证据2的转账认可共收到过200000余万元。对证据3施工责任书不清楚。证据4合作协议书是其与刘洪签订的。

第三人刘洪、杨兴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交了原件,被告虽认为该合同上被告印章为刘洪私刻,但刘洪未予确认,被告亦未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送货清单,第三人刘洪、杨兴弟分别确认由本人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杨兴弟虽对部分送货单签收人员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被告及杨兴弟均确认该些送货单系由杨兴弟提供给被告,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案外人与刘洪、杨兴弟间发生的转账,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案外人与刘洪签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从抬头及盖章来看,系被告春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刘洪在春禾公司盖章处签名,并非刘洪与杨兴弟个人签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滨海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春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混凝土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产品规格、强度等级、单价、交货条件、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3日,刘洪在原告制作的送货清单上购货方盖章(或签名)处签字,该清单上载明货款合计为37790元。2019年3月7日,黄顺利在送货清单上购货方盖章(或签名)处签字,该清单上载明货款合计为38860元,刘洪陈述黄顺利为其工地上人员,杨兴弟陈述该签名为其姐夫所签。2019年4月14日、5月6日的送货清单上落款处为杨兴弟,2019年5月20日的送货清单上落款处为杨龙法,上述三份送货清单载明的货款分别为22620元、45320元、19948元;杨兴弟陈述该三份送货清单均为其姐夫即杨龙法所签,杨龙法系工地上材料管理人员。2019年1月14日、4月26日、5月17日、5月20日,原告滨海公司先后向被告春禾公司开具了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93、×××49、×××44、×××47,价税合计分别为37790元、61480元、45320元、19948元。

庭后,原告确认2018年12月2日的货款已由被告方人员支付,应予扣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告春禾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否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春禾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向春禾公司开具了与送货清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春禾公司当庭确认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抵扣,同时,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砖送货单上,需方单位均为春禾公司,原告所认可的交易相对方亦为被告春禾公司;故应认定被告春禾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被告春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被告春禾公司主张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为第三人刘洪、杨兴弟,并认为春禾公司已将相应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款项亦已结算,但春禾公司与第三人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其内部之间的约定、款项结算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春禾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春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因原告自认收到2018年12月2日的货款,故扣减该笔款项后应付货款为163288元。关于第三人刘洪所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意见,因刘洪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杨兴弟所称部分送货单上签字人员非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已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金额能够与送货单金额对应,送货清单货款合计金额也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对应,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滨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328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海盐滨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上海春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玲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