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91民初449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济宁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69025902500X8。
法定代表人:周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国,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宁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国、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担水表组件及安装费,并继续履行供水合同;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居住的教师公寓二期自来水供水公司,2019年5月份被告开始陆续教师公寓二期区进户水表进行更换,并要求每户业主(含原告)承担水表组件及安装费400元否则不给供水。经小区业主(含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不交纳水表更换费为由拒绝供水。原告认为更换水表及安装费应由被告自担,被告不应以不支付水表费用而停止供水,应继续履行供水合同。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致法院,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济宁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所住的教师公寓小区供水是由答辩人供至该小区总表,由玮琪物业公司向业主供水。去年经结算,物业公司拖欠答辩人水费6个月之久,根据《济宁市供水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拖欠水费超过60日的企业,公司可以对其停止供水。”,答辩人停止向该小区停止供水合理合法。二、出于保障业主用水,解决用水困难,答辩人才接管了小区的供水,但由于供水设备的技术及质量要求,必须要进行包括更换水表在内的区内管网改造。根据《济宁市供水管理条例》第29条之规定,“原有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结合答辩人为业主供水的技术要求及后期业主生活用水的便利性,必须要进行区内管网改造。对于同意更换水表的用户,答辩人已正常供水。对于不同意改造或者不同意承担改造水表及组件费用的业主,答辩人并不强制要求更换,但由于管道技术要求,也无法为其供水。无法为原告供水的原因是由于玮琪物业公司欠缴水费造成的,停止供水在责任应由原告向玮琪物业公司主张,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所在小区供水,也不强制要求原告更换水表及缴纳相关费用。在玮琪物业公司欠缴水费导致停水后,给小区内的业主造成很大不便,在多方面协调及考虑下,答辩人才同意为小区业主直接供水。在未收取小区主管网配套费的情形下,为了保障广大用户的生活用水,答辩人才决定对该小区进行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改造。改造中的智能水表及组件仅收取成本费用,该费用应由用户承担。前期管网配套费、后期区内官网维护费、水损等均由答辩人承担。也就是答辩人在没有收取管网配套费的前提下,答辩人是没有义务向原告所在小区供水的,仅是为了保障广大业主用水的需求,答辩人作出较大利益损失之后才进行的管网改造,改造后符合供水设备要求的用户才能供水,不符合供水设备要求的用户自然也达不到供水的技术要求。由于技术限制,答辩人无法向达不到供水设备要求的用户供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书、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原告居住在;证据2.物业收费收据和预存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在证据一中的房屋居住的事实;证据3.张贴在教师公寓二期各楼道门口的《改造通知》,证明被告改造自来水管网,需用户承担水表组件及安装费400元以及用户承担水表组件及安装费的原因,系原小区伟琦物业一直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证据4.教师公寓二期部分业主签名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已对未交水表组件及安装费的业主停水的事实;证据5.《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1]30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户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第二款规定“因用户责任造成进户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更换费用。”,反之,不因用户的责任更换水表,费用就不应有用户承担。第三款规定“城市供水水价应包含进户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换等费用”。证据6.提交《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7]20号),第二十条规定“供水、供气、供热、供电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专业经营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证据5.6共同证明进户水表的所有权归被告,其维护、更换、管理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能够证实该小区物业是负责小区的日常管理包括供水供电,其供水与被告无关;证据3证实玮琪物业欠被告水费,被告根据规定停水,并对小区内业主公示通知;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规定的适用的前提为已缴纳基础设备配套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负责教师公寓的物业公司负责人签订的供水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物业公司存在供水关系,供水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原告,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证据2.教师公寓欠缴水费明细一份、济宁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停水通知一份、改造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小区已拖欠水费长达一年多,被告依据规定,对该小区停止供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水表收费定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同意改造水表的用户收取的费用,属于成本价,属于合理收费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供水合同系供水方与用水方在2016年9月1日签订了供水合同,原告是2019年1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2、3可证明系玮琪物业拖欠被告自来水水费,而不是业主拖欠自来水水费,同时还说明被告已与2018年1月18日已经开始向教师公寓二期进行供水,已于教师公寓广大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水合同;证据3是单方制作,不认可,无价格部门的定价。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部分业主签名的《民事起诉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3《水表收费定价证明》系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17日,焦翠玲与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焦翠玲购买该公司出卖的位于济宁市高新区的金色嘉苑(教师公寓二期)32号楼1单元1层01-0102房产一套。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焦翠玲登记结婚,并入住焦翠玲所购的房屋。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小区发布《改造通知》,告知小区业主由于与原小区伟琪物业拖欠被告税费,物业公司放弃了自来水的管理权,被告自2018年7月对教师公寓小区的供水进行接管,要对用户水表进行改造,改造需用户承担水表组件及安装费400元,区内管网的维修改造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水表组件与安装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引起本案诉讼。
经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表费等400元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履行合同行为还是要约行为。三、被告要求各用户更换水表并支付相关费用400元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对于以上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供用水单位。我们同意被告提供的水费价格。2、被告应当按照供水合同履行好合同的义务,义务中包含水表其管道维修的义务。3、被告要求用户更换水表支付4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规定的标准就已经包含了水表维护和更换的费用。被告主张,1.双方无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也未形成原告所诉事实合同。2.被告通过张贴改造通知以是向小区内住户发出的要约行为,同意改造的业主即形成合同关系。3.被告向业主收取改造费用是自愿行为,并非强制业主缴纳。原告所述的规定前提是原告所在小区缴纳了基础设施配套费,才适用该条例,而该小区没有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小区住户发布通知,告知住户通过缴费更换水表并接入管网的行为系要约邀请的行为。原告未同意被告关于用户自行承担水表组件及安装费用的要约,仅同意支付水费而不同意支付水表改装费,为要约行为,对方当事人不接受,双方合同尚未成立,原告关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凡在济宁市主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水表组件及安装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一种,交纳人应为城区建设项目的单位,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并不成立,故原告关于履行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水表组件及安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