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10134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娟、熊昊,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娟,被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一早从家中出门去公司上班。在6点20分许,***驾驶电动车与王鑫博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在新密市××路段相撞,致使***受伤住院。因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早上7点30分是员工的开饭时间,所以原告早上去公司的时间通常较早。原告系在日常上班的出门时间出门,在日常去公司的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可是被告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年龄已超过63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2、原告的伤害是由于明确的第三人造成的,应由明确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赔偿,并且也在交通事故当中得到了赔偿,所以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6时20分许左右,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鑫博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其系在前往被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不认可。后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予以送达。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原告出生日期为1954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2岁多。
还查明,2016年1月29日至11月9日期间,原告收到林峰10笔转款,金额最少的为1807元,金额最多的为6983元。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