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4民初9355号
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郑州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路,被告河南省郑州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楠、吴棣冕,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具证明的原因及目的,被告未予明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第三人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作为第三人承包工程发包方的被告出于某种目的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为一定行为(将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2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二者的行为,处分了原属第三人的债务,虽未告知第三人,但并未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并且第三人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亦未表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诉讼中,被告自称在出具证明后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超20万元的工程款项,也就是说被告在能够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承诺履行,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郑东新区和村并城祭城南安置区主体工程施工第七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工程总价暂列1,919万元。第三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向原告采购木质防火门和钢制防火门,原告供货并安装后,第三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针对第三人拖欠的货款和安装费,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载明“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承建祭城安置区七标段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防火门安装工程,我项目部担保在下次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工程进度款审批付款后扣除贰拾万元整支付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此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超20万元的大批工程款项,但未向原告支付证明中的20万元。
诉讼中,第三人认可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不了解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情况。本院向原、被告询问被告出具证明的原因及目的时,原告称被告是为了能够从原告处获得防火门的相关手续以便尽快通过消防验收,被告诉讼代理人称出具证明的目的需要进一步核实,但对原告陈述并未明确反对。
被告河南省郑州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河南省郑州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武慧鑫
书记员 孙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