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

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与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1797号
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女,汉族,1986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葛天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胜,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被告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58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475元,以上共计200059.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89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化6%,自2020年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之后另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因被告的宏基·绿城百合花园项目二期需要安装钢质防火门,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宏基·绿城百合花园项目二期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相应型号的防火门,合同总价款6508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项下的防火门工程已经交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项目代表核算,签订了《宏基·绿城百合花园项目二期甲供材料(防火门)定案表》,确定最终工程造价628744.9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3340元,下余226542.57元未付。该结算单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尾款,但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仍下欠工程款185584.92元,久拖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没有意见,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按照LPR计算而非年化6%。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宏基·绿城百合花园项目二期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宏基·绿城百合花园项目二期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宏基·绿城百合花园项目二期钢质防火门,暂定金额54万元(优惠后报价),双方对型号、单价、品牌及产地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预付款;防火门全部到现场,按照实际收到数量及技术资料齐全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至实际到货量的80%;安装完成,单项工程竣工后,经买卖双方及工程所在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待两年的质保期满并经相关部门确认产品使用无缺陷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结算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由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交付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宏基·绿城百合花园项目二期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原合同中增加零星工程等工作内容,调增合同金额110864元,合同金额(含补充协议)调整为650864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案涉合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7日。
2019年6月17日,经结算,原、被告签订《宏基·绿城百合花园项目二期甲供材料(防火门)定案表》,确定最终工程造价628744.9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3340元,留保修金18862.35元,余欠原告226542.57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签订定案表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防火门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本案纠纷,原告诉请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04.92元(628744.92元-383340元-60000元)。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余款3%(保修金)即18862.35元为无息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按166542.57元(185404.92元-18862.35元),自原告诉请的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工程款18540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166542.5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后为2151元,由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乔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