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

洛阳申佩商贸有限公司与沁阳市坤宇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1759号
原告:洛阳申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59号数码大厦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MA4721EA5B。
法定代表人:宋佩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冶,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坤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沁阳市亚星盛世家园7号楼2单元11层东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45X9DB6N。
法定代表人:司传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88184441L。
法定代表人:林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原告洛阳申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申佩)诉被告沁阳市坤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坤宇)、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赋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申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被告郑州赋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坤宇、南通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00000元及利息14176元(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南通三建分别开具票号为2305306549055、20200123、582045029等八份票面金额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合计金额800000元。被告郑州赋安将该八份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沁阳坤宇后又背书至原告。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申请托收,至今上述汇票未兑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赋安辩称,对于本案的发生,我方也是受害人,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南通三建签发空头支票,违反了票据法第102条规定,建议法院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南通三建的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沁阳坤宇、南通三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洛阳申佩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8份16页,证明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南通三建、收款人、背书人为郑州赋安、背书人为沁阳坤宇、持票人为洛阳申佩。因该8份票据承兑人南通三建拒绝承兑,原告根据票据法有权向其前手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2、托收凭证8份8页,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南通三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其至今未付款;3、保全费发票及保函各1份2页,证明原告在诉讼中购买保全保险花费1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2021年1月11日托收申请打印件8份8页,证明票据到期日后我方再次申请付款。被告郑州赋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我方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银行拒付的证明文件。对证据3无异议,但我方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23日,被告南通三建签发了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30654905520200123582045061、230530654905520200123582045037、230530654905520200123582045029、230530654905520200123582044997、230530654905520200123582045053、230530654905520200123582045045、230530654905520200123582045012、230530654905520200123582045004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八张,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8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11月23日。该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时记载了下列事项:出票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9×××15,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收款人: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承兑人信息: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9×××15,开户行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23日”。涉案汇票中号码为230530654905520200123582045012的票据的背书依次为:郑州市安防火门有限公司、沁阳市坤宇商贸有限公司、温县恒胜轮胎商行、洛阳申佩商贸有限公司外,其他七张汇票记载的背书人均依次为:郑州市安防火门有限公司、沁阳市坤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申佩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0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系统交易状态显示“审核完成交易成功”,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被告南通三建未付款、未应答。票据到期日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再次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交易状态仍显示“审核完成交易成功”,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为此,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向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豫0882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郑州赋安、南通三建银行账户存款814176元。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豫0882民初17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郑州赋安银行账户的冻结。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洛阳申佩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0年11月17日提示付款,被告南通三建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未付款、未应答。原告又于2021年1月11日再次提示付款,承兑人以逾期提示付款为由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本案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因被告南通三建未付款亦未应答,原告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因此,原告只可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南通三建行使拒付追索权,无权向被告郑州赋安、沁阳坤宇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洛阳申佩要求被告南通三建支付汇票金额80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1200元,因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只能选择以保险担保的方式进行,且保全保险费也不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项费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赋安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通三建、沁阳坤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南通三建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80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申佩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80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申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1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彧璠
书记员魏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