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3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康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33712683XB。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克俊,男,汉族,1991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88184441L。
法定代表人:林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海军,男,汉族,1986年0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康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安防火门公司),原审被告孙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5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康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克俊、张亚,被上诉人赋安防火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原审被告孙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防火门购买款2563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防火门货款计算有以下三处错误:第一、2016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未付款金额应为105064.7元,计算方法是464782×15%—260000-30000=105064.7,一审仅下浮10%,认定数额为118065元,多计算了1300元。第二、2017年5月19日,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协议》系一审被告个人行为,不代表上诉人,该笔业务未取得上诉人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购买款36323元应由其个人支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另外,2016年7月26日,原审被告曾向被上诉人付款28652元也可用于佐证。第三、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职教区教师公寓B1-—-B4《工程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需支付甲方施工配合费,费用为总工程款的10%,含5.18%税费、1.8%管理费、3%工地施工配合费。总工程款金额为534471.73元,应相应扣除53447.2元,一审在计算此款项时未予扣除。综上,一审多判102771.1元,根据《民事诉讼法》170条,请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256395元。
赋安防火门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1、关于固始悦和汇超市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64782元,被答辩人上诉所称5%的管理费用双方结算时已经计算扣除,上诉状所称计算方法错误,具体计算应为:464782元减去已付26万元后剩余204782元,该金额的5%为10239元,故剩余款项204782元减去10239元减去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的管理费46478元减去购物卡30000元,剩余金额为118065元,该金额系双方签字确定金额,因此被答辩人上诉所称事实错误。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孙海军作为被答辩人安康时代公司员工,其与赋安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在结算阶段,由被答辩人公司的采购部员工杨新亚等人进行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孙海军系以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与被答辩人提出的孙海军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说法自相矛盾,另被答辩人孙海军在所有项目中均以其安康公司名义和答辩人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答辩人安康时代公司应按照最终结算单据进行款项支付。3、关于驻马店教师公寓防火门项目,被答辩人应付金额为534472元,未付金额为211126元,此项有被答辩人安康公司人员周世叻于2018年1月24日签字的结算清单为证。该结算单据结算金额已经扣除总价款的12%作为管理费,扣除后结算确定未付金额为211126元,该结算单据系双方认可的未付款项,现被答辩人声称的再次扣除相关费用理由不成立。
赋安防火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36940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369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LPR计算至实际偿还所有债务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安康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蓼城美景花花市街转角商业楼工程款以建设单位竣工结算为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和税金为工程款总款的10%,施工用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乙方需另行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的30%作为定金(支付总款暂以图纸工程量,单价以信合公司核价单,门锁以信合公司核价),安装完成经建设、监理单位确认后付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保修金竣工验收半年后付清。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给付工程预付款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制作与安装义务。2019年春节被告通过支付购物卡方式抵款30000元。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原告制作安装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货款合计46782元,扣除10%的点,扣减已付260000元,余款158304元未付。甲方负责人在结算单上备注卷帘另增加一樘。另备注:已付260000+30000(购物卡)扣除5%管理费应付118065元,注:之前已付260000元的5%管理费已扣除。”并由原、被告公司负责人施雪峰、孙海军双方签字确认。2017年5月19日,被告河南安康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孙海军(甲方)与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甲方订购钢质防火门(卷帘)一批,钢质防火门13平方,单价437元/平方;钢质防火卷帘140平方(单价316元/平方),规格尺寸附清单等,并补充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现场实物实测实量为准。报价表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64975元。后由甲方公司采购部杨新亚签字确认与招标价格一致。2016年7月26日被告公司支付L16、L17超市防火卷帘款28652元。2016年被告河南安康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孙海军(甲方)与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施雪峰(乙方)签订驻马店驿城区铜山大道职教区教师公寓B1---B4防火门安装协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造价采用一次性固定单价,此价包含材料费、生产费、包装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木质325元/平方、钢质427元/平方。乙方需支付甲方施工配合费,总工程款的10%,(含税、管理费、施工配合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待货物生产完毕,货到工地再付至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除保修金和管理费外的剩余全部款项(即总额的90%)。注:工地10%的管理费在最后一笔付款扣除等内容。2016年7月4日,被告支付驻马店B1---B4防火门款276080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周世叻出具驻马店防火门工程结算单,工程总面积1904㎡,扣除管理费12%后总工程款534472元,已付276080元,扣除质保金26724元,扣除6个单元清理费6000元;扣除门头补石膏及B1和B2防火门对调转运费用共计11444元。另计暂扣10000元作为罚款预扣金额,待结账完毕后多余账款退回。计算方式534472-276080-26274-6000-11444-10000=204674元。驻马店管理用房钢制防火门3樘10.8㎡,(监控机房、一楼疏散通道、三楼疏散通道)木质防火门3樘6.3㎡,合计6452元。余款总金额204674+6452=211126元,备注:我公司原定3%利润不在向防火门收取。周世叻。时间2018年1月24日。2020年1月28日原告催款时,周世叻向原告出具一份清单,应付工程款534471.73,备注已扣除管理费12%,已付工程款276080元,扣清理费金额6000元,质保金30008.93元,罚款(暂扣)10000元,管理费16034.15元,扣转运费11444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84904.66元。现原告就下欠货款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因固始县悦和汇超市、驻门店教师公寓防火门工程的安装制作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在接收此工作成果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方式对于固始悦和超市防火门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未付工程款118065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增加的工程量有购销协议及被告公司采购部人员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予以确认,扣减原告认可工程款35000元,下欠工程款29975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驻门店教师公寓防火门工程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周世叻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在卷为凭,下欠工程款211126元,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电话2022年6月17日向周世叻本人核实,其对于2018年1月28日任驻马店工地负责人时出具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并称离职后原告通过其向公司催款,并于2020年1月28日出具一份结算单,因该份结算单出具于其离职后,内容也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依据2018年1月28日的结算单主张货款,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法院依据结算清单内容确认为359166元。被告在接收工作成果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告亦通过多种方式催要货款未果,现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100643元,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对应的发货单及收据凭证,足以反驳系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项,故被告主张扣减工程款,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海军系该被告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均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孙海军对于下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安康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防火门定制款359166元,逾期付款损失以2111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80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履行方式:将执行款汇入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676********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二、驳回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1.08元,减半收取计3420.54元,由被告河南安康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康时代公司提交了六组新证据:1、驻马店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张勇系驻马店教职园教师公寓工程门、窗采购及安装的实际承包人。2、《关于赋安防火门与招标不符协议》,拟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门实际厚度为45毫米,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工程决算清单,拟证实发包人与张勇按319元/平方结算。4、防火门安装协议,拟证实上诉人可以扣除10%的管理费。5、手机通话录音,拟证实被上诉人同意扣除5%的管理费,孙海军认可36323元为其个人债务。6、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张勇系驻马店市教职园区教师公寓B1#、B2#、B3#、B4#楼工程门、窗、涂料、防水等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张勇将门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康时代公司,并向安康时代公司收取了12%的管理费72885.12元。赋安防火门公司质证意见为:1、上述1、2、3、4证据均为复印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结算,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系发包方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扣除10%管理费的问题,在2018年1月24日签字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超过10%的即12%的管理费,这里面就包含了10%。5%的管理费在结算时已经实际扣除,我们答辩状中有一个结算的最终结算金额是118065元。2、对证据6,本案纠纷系因定制物品(防火门)买卖安装所产生,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另查明,2019年4月1日,安康时代公司与赋安防火门公司签订对账单显示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货款共计46478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的2016年10月15日《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二、2017年5月19日的《购销协议》是原审被告孙海军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三、一审对案涉的驻马店市职教园区教师公寓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金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康时代公司与赋安防火门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自愿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第七项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和税金为工程总款的10%”。2019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对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在结算单上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64782元,已付工程款260000元,另以购物卡抵工程款30000元。虽在结算单上载明“扣除5%管理费”,但同时注明了“260000元的5%管理费已扣除”,故尚欠工程款应为:464782-[(464782-260000)×5%]-260000-30000-464782×10%=118065元,该金额也与上述结算单上双方签字确认的应付款金额相一致,故安康时代公司称上述合同未付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固始悦和超市防火门工程未付工程款118065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5月19日的《购销协议》上虽有甲方代表孙海军的签名,但没有安康时代公司加盖公章,安康时代公司亦明确否认协议内容系公司的意思表示。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购销协议的签订系孙海军的个人行为,因此,该协议中所涉防火门和防火卷帘欠付工程款应由孙海军向赋安防火门公司偿还。一审中,赋安防火门公司提交的《固始悦和汇超市报价表》显示该项工程款总额为64975元,孙海军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因赋安防火门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3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购销协议所涉工程下欠工程款29975元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驻门店教师公寓防火门工程中安康时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世叻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和2020年1月28日向赋安防火门公司签字确认了《驻马店防火门工程结算清单》和《驻马店防火门清单》,两张清单上显示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并不一致。因2020年1月28日出具《驻马店防火门清单》时,周世叻已从安康时代公司离职,经一审法院与周世叻本人电话联系确认,周世叻认可2018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的《驻马店防火门工程结算清单》系安康时代公司和赋安防火门公司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清单也无不当。安康时代公司上诉称该结算清单上显示的“扣除管理费12%”系与该项目执行经理张勇之间的管理费,并非与赋安防火门公司合同约定应扣除的10%的管理费,二审中,安康时代公司提交了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安康时代公司的上述主张。同时,上述《驻马店防火门工程结算清单》上也载明“我公司与总包核对……扣除管理费12%后总工程款534472元”,亦能对安康时代公司的主张予以佐证,故安康时代公司要求扣除赋安防火门公司应支付10%管理费53447.2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案涉的驻马店市职教园区教师公寓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金额有误,应为157678.8元(211126元-53447.2元=157678.8元)。综上,安康时代公司欠付赋安防火门公司工程款共计275743.8元(118065元+157678.8元=275743.8元);孙海军欠付赋安防火门公司工程款29975元。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康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5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安康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工程款2757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67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06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工程款29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1.08元,减半收取计3420.54元,由河南安康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8元,由孙海军负担51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河南安康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由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立存
审 判 员 李 青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熊莉萍
书 记 员 余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