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0民初318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济南**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61164754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中医院,住所地:汶上县五台山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304941215228。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铮,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汶上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暂定2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被告***喊原告***一起去汶上县中医院建设中的新院区去干活,当天14时30分许原告和工友在搬运医院所需安装的防辐射门时,被门砸伤,后***拨打120,原告***被送往汶上县中医院、汶上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被告**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后经与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七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样经济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汶上县人民医院、汶上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花费为4299元,汶上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花费7.5元,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花费为10693.76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
2、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护理费同误工费4800元(48天×100元)。
3、提交索赔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具体明细。
***辩称,我喊着原告去的工地干活,是济南公司让我帮忙找人给公司干活,公司给我们发工资。原告在干活时受伤,我帮忙打电话送到了医院,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还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误工损失。
***未提交证据。
**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该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公司之间相互不认识,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原告劳务费。第三,原告在干活中受伤,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减轻第一被告赔偿责任。第四,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垫付医药费一共12700元,公司认为该款项,原告应该返还给公司。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与***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给原告发放工资120元,与**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还证明原告在干活前与其他参与干活的人员,喝了至少2斤白酒,其明知下午干活,仍醉酒,存在过失。
2、提交三张收据,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12000元医疗费。
中医院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医院的起诉,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为我单位提供劳务,我单位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与**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公司为我方承揽防辐射门,合同约定:**公司将制作好的防辐射门送达到指定地点,**公司将防辐射门送到我单位门口时,原告受伤,还没有送到我方要求的指定位置,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
中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医院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证实中医院与**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约定防护门应由**公司送达到指定位置,在送达到指定位置前发生的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中医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不质证,被告**公司对1号证据中汶上县人民医院、汶上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花费为4299元,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花费为10693.76元,均无异议,但对汶上县中医院花费7.5元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认为,该7.5元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收费项目为:其他费,不能证实系原告为本次受伤所花医疗费,对7.5元门诊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除7.5元门诊票据以外的其他1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受伤部位在臀部位置,必然会对日常生活起居造成影响,其住院治疗共48天,必然需要护理人员照顾其衣食起居,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800元(48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定。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费用。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因为没有单据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计算总损失的方式不认可,**公司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喝酒,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所有损失2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合理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日,被告***依被告**公司的要求在劳务市场找原告等人一起去汶上县中医院建设中的新院区去干活,工作内容是将中医院采购的被告**公司的防辐射门从大门处运送到医院指定位置,报酬由被告**公司发放。原告在搬运防辐射门时,被门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汶上县中医院主要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骶骨骨折,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4299元。后原告前往汶上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髋臼骨折,其他诊断为骶骨骨折、皮肤挫伤、××1级(低危),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0693.76元。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如何形成的;二、三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三、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赔偿。
关于焦点一、原告及被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公司,将**公司所属的防辐射门从中医院大门处运送到医院指定位置,工作内容是***公司安排,原告等人的报酬由**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与被告中医院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医院依法公开采购新伟公司的防辐射门,并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公司将制作好的防辐射门送达到指定地点,中医院与**公司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三、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搬运防辐射门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医院系安装采购防辐射门的定作人,其对承揽人**公司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中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前存在饮酒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92.76元;2、误工费44.65元/天(16297元÷365天)×48天=2143.20元,4、护理费为44.65元/天×48人=214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8天=1440元,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用支出票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未做伤残鉴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20719.1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575.33(20719.16×80%-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575.3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汶上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济宁**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