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小蜜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与湖北小蜜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5044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
被告:湖北小蜜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世昌。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北小蜜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有处分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之申请,系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且该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严伟国
审 判 员  金 鸣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