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上海景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佛教协会。法定代表人悟端。委托代理人***。原告上海景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佛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化城安养院”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该工程规模6,176平方米,总投资为1,799.96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从2011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2年6月18日完工;监理费根据工程暂估造价1,799.96万元计算应为50.29万元(该价格为暂定价),待工程竣工决算后按决算价格重新结算补差。合同还约定监理费分三期支付,监理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总额的40%即20万元,工程主体验收后7天内支付总额的40%即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剩余10.29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7月8日经审价确定为2,388万元,按照实际审价价格监理费为[30.1+(78.1-30.1)÷(3,000-1,000)×(2,388.8-1,000)]×0.85×1.2=646,998元,上述款项已届给付期限,但是被告仅在2012年3月9日、4月19日各支付了5万元。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46,99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监理费的滞纳金,具体为:40.29万元从2013年7月7日起算,144,098元从2014年7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佛教协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监理公司未尽到自己的监理职责,导致工程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另外被告对于审价金额2,388.8万元也有异议,此价格远高于中标价1,929万元,施工方也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实际施工现场少了三幢房屋。被告和施工方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正在就工程款和质量问题进行诉讼。故此原告主*的监理费及滞纳金均不能成立,即便存在监理费,工程总价也应该按照1,799.96万元来计算,而不是2,388.8万元。同时,被告表示对于原告主*的监理费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松江区车墩镇“化城安养院”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规模6,176平方米,总投资1,799.96万元;合同自2011年12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6月18日完成。该合同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按照国家颁发的监理收费标准,工程造价(暂定)为1,799.96万元,监理费计算值为40.232万元,根据沪府发[2011]1号文规定,按基准费率上浮20%,即最终监理费为50.29万元,以上工程造价为监理取费暂定价,待竣工决算后在按决算价重新结算、补差;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报酬:监理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40%即20万元,工程主体验收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40%即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剩余监理费及10.29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还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另外对委托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9日、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各支付了监理费5万元,合计10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监理单位、昆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就涉案工程共同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昆仑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原结算总造价为27,120,000元,核减金额为3,232,000元,审定计算总造价为23,888,000元,审定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昆仑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案号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125号,该案中被告反诉昆仑公司要求承担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该案现在审理中。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账单、工程审价审定单、竣工验收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审价,双方约定的给付监理费条件已经成就,期限也已届至,故被告应该按约支付监理费。至于被告所提的原告在监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监理费的金额,因被告与昆仑公司已经通过审价确定工程价款为2,388.8万元,故应以此款项为基数,被告对于原告主*的计算公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本院确认本案工程监理费应为646,998元,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现尚需支付原告监理费546,998元,原告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还应按约支付上述监理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尚欠监理费逾期滞纳金分两部分:其中40.29万元原告主*虽然分期支付,但其就以最后一笔应付款的到期日起算,该主*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验收时间,确认滞纳金应从竣工验收后第八日起算即2013年7月8日;另外144,098元系因工程造价增加而相应增加的监理费,原告主*从审价确定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9日开始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合同并无约定,原告主*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佛教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546,998元;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佛教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滞纳金(以402,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以144,098元为本金,自从2014年7月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佛教协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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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