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4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04-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林,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喜福,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龙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元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天达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18543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857元(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340元,并向天达建筑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以上暂共计1936510元;2.案件受理费由龙元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天达建筑公司与龙元建设公司就成都天府新区新兴工业园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联合厂房屋面防水材料供应及安装项目签订《屋面系统工程合同》,由天达建筑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后因工期缩短,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了后续付款时间。2018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623003元,扣除龙元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30万元,质保金168690元,龙元建设公司仍需再支付工程款3154313元。结算后,龙元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11月5日、12月6日共计向天达建筑公司付款100万元,但仍有2154313元未予支付。天达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1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龙元建设公司在12月21日又支付了30万元,至今仍欠1854313元工程款本金未支付。
龙元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防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完成工程验收,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签署合同时,龙元建设公司并不知道天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其名下的挂靠方李红滨实际施工。2018年10月,李红滨告诉龙元建设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说天达建筑公司需要其提供一份工程结算单给公司,并要求杨海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而实际上该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实际结算,而且该屋面工程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同时存在延误工期等问题,多次被业主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发出监理公司通知单,龙元建设公司也多次催促天达建筑公司进行整改、完善。但天达建筑公司一直未能进行妥善的整改。导致监理公司对四川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工程验收时进行有条件的验收,对屋面工程需要另行验收,需要彻底整改完善后,才对屋面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因为屋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及监理公司追加工程质量保证金3084000元。因此,天达建筑公司的起诉完全缺乏事实基础,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龙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达建筑公司向龙元建设公司及四川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联合厂房项目方公开赔礼道歉,需在四川日报等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天达建筑公司向龙元建设公司支付因天达建筑公司违反合同工期约定的违约金13万元;3.判令天达建筑公司向龙元建设公司更换30%泡水岩棉板,若天达建筑公司拒绝更换,则由龙元建设公司自行安排第三方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合计166.5万元应当由天达建筑公司承担;4.判令天达建筑公司向龙元建设公司支付因天达建筑公司TPO材料厚度偷工减料造成的龙元建设公司损失11.4万元;5.判令天达建筑公司向龙元建设公司支付因天达建筑公司材料搭接长度未达到施工方案要求造成龙元建设公司损失3.2万元;6.判令天达建筑公司向龙元建设公司支付因隔气层缺少造成的龙元建设公司损失1.05万元;7.判令天达建筑公司向龙元建设公司支付因天达建筑公司原因漏水造成龙元建设公司人工费损失3万元;8.判令天达建筑公司向龙元建设公司支付因天达建筑公司原因业主推迟付款造成的龙元建设公司损失65.8万元,庭审中明确该损失为95.41万元;9.本案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由天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元建设公司是四川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厂房建设的总包单位,2018年4月4日,龙元建设公司与天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屋面系统工程合同》,由龙元建设公司将四川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厂房的屋面工程分包给天达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屋面防水材料供应及安装,工期为50天,自2018年4月15日开工,2018年6月5日应当完成竣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材料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达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达建筑公司存在施工不规范,不按图纸施工,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偷工减料等严重违约行为,工期延长导致龙元建设公司产生重大损失,且至今为止,双方尚未就该屋面防水工程进行工程验收。
天达建筑公司辩称,1.若业主方对天达建筑公司有诉求,业主方可自行提出,无需龙元建设公司代为起诉;2.是龙元建设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按照约定付款,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天达建筑公司已完工项目被其他施工班组多次损坏并影响工程质量;3.龙元建设公司现场管理混乱,在同天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备施工条件,开工时间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元建设公司严重逾期付款等行为,导致工期有所延误。并且龙元建设公司在天达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因为工期拖延导致的窝工问题,给予了天达建筑公司30300元的经济补偿;4.关于更换岩棉的问题,天达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针对少量局部泡水岩棉,已进行更换,并有当时更换的视频为证;其次,因局部岩棉松软是因龙元建设公司在天达建筑公司施工及施工后期,为抢工期,多工种交叉施工,反复在天达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的屋面上踩踏,才导致岩棉松软。因其他工种施工导致防水卷材损坏,岩棉也会进水。天达建筑公司就此问题向龙元建设公司专门发过联系函,也有相关照片,龙元建设公司也对天达建筑公司反映的该情况予以认可,并就该不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维修,补偿了天达建筑公司相关费用。2018年10月底,天达建筑公司与龙元建设公司结算时,龙元建设公司也未就结算金额提出任何异议;5.关于TPO防水卷材厚度问题,天达建筑公司使用的是龙元建设公司在合同上明确指定的品牌;6.关于TPO搭接宽度问题,天达建筑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要求标准执行,监理通知中所指搭接宽度问题,实际上是搭接有负差的问题,但这个负差是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的,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龙元建设公司也没有提及这个问题;7.关于未铺设隔气层的问题,天达建筑公司认可作为辅料的隔气膜在个别不太重要的部位存在漏铺,但漏铺总量不超过100平方米。且如果由于少量漏铺,导致质量问题,目前保修期还有4年,天达建筑公司会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保修义务,龙元建设公司也扣留了16万元的保证金;8.关于漏水造成龙元建设公司损失的问题,防水工程项目目前仍在天达建筑公司的质保期内,天达建筑公司在接到龙元建设公司的相关维修请求后,均及时进行了维修,且漏水的原因基本都是其他工种的工作不完善或不按规范施工造成的;9.关于业主推迟付款的问题,业主向龙元建设公司付款受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束,天达建筑公司对此没有话语权;10.王云宾是天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李红滨是其项目经理,且天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到项目工地亲自监督施工,故所谓的分包是不存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龙元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达建筑公司(原天津天达晶诺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联合厂房屋面系统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案涉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材料品牌及规格、工程总造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天达建筑公司、龙元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第一条就工程期限约定:“工期50天,2018年4月15日开工,2018年6月5日竣工”;第二条第一款就材料约定:“防水材料采用凡士通1.5mm聚酯内增强型TPO卷材”;第四款就质量要求约定:“符合图纸设计及国家现行相关验收标准。符合《跑诗达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成都汽车零部件项目一期工程图纸》要求”。
2018年7月5日,天达建筑公司向龙元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前期由于总包通知工人于2018年4月12日到达现场并着手材料进场事宜。但由于工程现场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窝工费用共计30300元,需龙元建设公司承担。联系单由龙元建设公司的联系人袁海华签字。
2018年7月23日,因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工期缩短等现场原因,双方签订了《四川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联合厂房屋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工期缩短,龙元建设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并对后续付款时间做出调整,约定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9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第5条约定如龙元建设公司未能按约,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龙元建设公司承担。龙元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龙元建设公司授权的代表人袁海华签字,天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宾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8年9月28日,天达建筑公司向龙元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TPO防水屋面设计为非上人屋面,但由于屋面上需要施工,造成多次破坏,均经天达建筑公司施工人员修复,修复所需费用由龙元建设公司承担。联系单由龙元建设公司的联系人袁海华签字。
201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总价5623003.37元,龙元建设公司已支付230万元,需再支付3154313元,余合同结算的3%即168690元作为质保金。结算单由龙元建设公司、天达建筑公司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由龙元建设公司授权的代表人袁海华签字。
2018年11月1日、11月5日、12月6日,龙元建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天达建筑公司支付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并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载明付款事实。
2019年8月,案涉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
庭审中,天达建筑公司陈述龙元建设公司在其申请诉前保全后又支付了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天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四川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联合厂房屋面系统工程合同》、《四川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联合厂房屋面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龙元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2.龙元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达建筑公司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3.龙元建设公司要求天达建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天达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龙元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工期的违约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5.天达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龙元建设公司损失,如应支付,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龙元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达建筑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龙元建设公司与天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四川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联合厂房屋面系统工程合同》、《四川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联合厂房屋面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达建筑公司与龙元建设公司已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并且从天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回单及其当庭陈述来看,龙元建设公司尚余1854313元工程款及168690元质保金未支付。虽然龙元建设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单是在天达建筑公司的误导下出具的,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如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的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投入使用。根据查明事实,龙元建设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属于保修范围。龙元建设公司据此拒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天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由龙元建设公司盖章并有其授权的代表人签字,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龙元建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单是在天达建筑公司的误导下签字盖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龙元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龙元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龙元建设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天达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也即,龙元建设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龙元建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天达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结合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考虑龙元建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天达建筑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结算次日即2018年10月26日起以未支付本金18543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的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龙元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达建筑公司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天达建筑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就与龙元建设公司的纠纷申请诉前保全,并支出了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故本院对财产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但关于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相关约定,故天达建筑公司要求龙元建设公司支付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元建设公司要求天达建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龙元建设公司称由于天达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方迟延付款,给龙元建设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要求天达建筑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一方面,龙元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天达建筑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另一方面,即使龙元建设公司的商誉受损,也应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达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工期的违约金的问题。天达建筑公司主张龙元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理由主要为龙元建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因此,本案应重在考量双方关于工期的合同约定和龙元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对工期有明确约定:“工期50天,2018年4月15日开工,2018年6月5日竣工”。但根据天达建筑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来看,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施工现场不具备前期施工条件,且龙元建设公司签字确认,并补偿了天达建筑公司因此造成的窝工费用。由此可见,工期延误是龙元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并非天达建筑公司的责任,故龙元建设公司要求天达建筑公司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工期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达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龙元建设公司损失的问题。龙元建设公司称天达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泡水的岩棉板,不符合要求,并要求天达建筑公司更换30%的泡水岩棉板或支付更换产生的费用166.5万元。但天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其已更换泡水岩棉板,且龙元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更换的岩棉板数量达到30%,要求天达建筑公司支付的费用也无证据证实。故龙元建设公司要求天达建筑公司更换岩棉板或支付更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元建设公司称天达建筑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的TPO材料厚度不符合约定,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来看,双方对施工中采用TPO材料的品牌有明确约定,天达建筑公司也提交了TPO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材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面,龙元建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天达建筑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并造成其损失,故龙元建设公司要求天达建筑公司赔偿因TPO材料合格,偷工减料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元建设公司称天达建筑公司在施工中TPO材料搭接长度未达到施工方案要求,造成其损失,但除2018年9月2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搭接长度不符合要求,且在双方签订结算单时,龙元建设公司亦未提出这个问题,故龙元建设公司据此要求天达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元建设公司称天达建筑公司施工中约有3500平方米区域未铺设隔气垫。对此,天达建筑公司承认其部分区域未铺设隔气垫,但未铺设区域总量不超过100平方米。且龙元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达建筑公司未铺设的面积达到3500平方米,并由此造成其损失。即使是因为漏铺造成龙元建设公司损失,目前案涉工程仍在保修期内,龙元建设公司可以要求天达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故龙元建设公司据此要求天达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元建设公司称因天达建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面漏水,造成其损失。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屋面确实存在漏水的情形,天达建筑公司也针对漏水部分进行了修补,但如上所述,案涉工程仍处于保修期内,龙元建设公司可以要求天达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相关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而非要求天达建筑公司赔偿其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龙元建设公司称因天达建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业主推迟向龙元建设公司付款,造成其损失。但一方面,合同具有相对性,业主推迟付款造成龙元建设公司损失,是龙元建设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与天达建筑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由天达建筑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另一方面,龙元建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业主推迟付款是因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龙元建设公司要求天达建筑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43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5431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5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旭东
人民陪审员 程绍根
人民陪审员 赖 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