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5执异3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异议人父亲),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执行人:**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六条路爱民街教委楼3号楼6**302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经理。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终结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黑10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黑10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黑10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2021年1月5日收到(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该裁定书裁定“终结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该裁定仅凭(2014)牡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已按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结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执行依据为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标的7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以(2014)牡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已按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结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由,裁定终结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被执行人已按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牡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本院据此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如认为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佟 波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王 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