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5执异2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异议人父亲),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六条路爱民街教委楼3号楼6**302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经理。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终结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2021年1月5日收到(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该裁定书裁定“终结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该裁定仅凭(2014)牡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已按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结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于2015年2月4日向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送达过程有执行笔录记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根据执行笔录记载,2015年2月4日本院已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至今已近六年,早已超过规定的提出异议申请的期限。因异议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杨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