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高海,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该院终结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于2015年2月4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送达过程有执行笔录记载)。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人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根据执行笔录记载,2015年2月4日已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至今已近六年,早已超过规定的提出异议申请的期限。因异议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请求,该院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2.赔偿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的一些损失。事实和理由:该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了公平、**的法律原则,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定于2015年2月4日向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送达过程有执行笔录记载)”,该裁定故意不履行执行信息告知义务。2015年2月4日9时20分追记执行笔录是伪造的。代理人拒收法律文书为什么不邮寄?复议申请人不服,原裁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查明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定。恳请进入复议程序,以彰显法律的**。 本院查明,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申请执行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执行依据为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标的700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公开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5年2月3日,该院作出(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以(2014)牡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已按(2012)劳人仲字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结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由,裁定终结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劳人仲字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该院(2014)牡西执字第34号执行卷宗附有2015年2月4日“追记执行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执行人员向**委托代理人***询问,(2014)牡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已按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结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什么还要向法院申请执行?***称那是错误判决,已找中院上访。执行人员向其送达(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称不能签收,找市中院处理。 再查明,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执行法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21年1月5日通过***法官得到(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能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执行法院在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时,并未按上述送达方式送达,而是以追记的方式,记录向**的委托代理人送达的过程,该送达方式不合法,不能视为已向**送达该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收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执行法院对(2015)牡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时,自认于2021年1月5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其在知道案件被终结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执行法院应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综上,执行法院(2021)黑10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由执行法院重新对**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