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正旭监理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原判决认定正旭监理公司已履行错误。(二)正旭监理公司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正旭监理公司是否应给付**1.4万元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与正旭监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看,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系"工作变动,本人自愿。"**虽对该协议书中的"本人自愿"字体有异议,认为是正旭监理公司伪造的,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与正旭监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明正旭监理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请求正旭监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付其1.4万元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白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董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