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牡商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检测员。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重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在原审诉称:1999年5月,原告到牡丹江市公路工程监理站工作,2003年该站改制为牡丹江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又更名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二被告分别于在2003年5月21日、2003年11月23日、2004年12月14日、2005年3月30日收取了原告13200元股金,但被告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了原告5665元股金占第二被告0.369%的股份,对原告已交付7535元的股金没有任何说法,被告***2005年4月9日私自伪造了《牡丹江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5665元的股金占第二被告0.369%的股份变更为被告**的股份,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在得知权利被侵害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2005年4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二被告为原告恢复股东身份,确认原告的股份份额,并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由二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决被告***2005年4月9日签订的《牡丹江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股金13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从收取原告股金之日起至今的全部股息20000元;4.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股金132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退还。对原告要求的股息20000元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2005年4月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就增资事宜表决全部通过,被告正旭监理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为1535250元,后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达到4000000元,增资后原告的股金增加到了13200元。被告按照13200元给原告记发的股息。13200元四年收回本金,按25%原告已经全部收到,股本还在公司,原告也享受到股东的权利。2005年到2008年公司董事会研究股息开支,按照投资比例25%回报给股东,原告投资13200元,投资已经全部收回。从2009年开始被告不在以股息开资的形式来增加职工的收入,确定了岗位工资。从2005年到2008年因原告是外业人员,从工地开支,被告将承包费发放给承包人,与工地承包人协商工资。从2009年到2012年年末的工资也全部与原告结清,2013年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反对意见的可以申请公司回购股金。股东会通过之后,原告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是原牡丹江市公路工程监理站的职工,2003年,原牡丹江市公路工程监理站改制为牡丹江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站改制时原告入股成为牡丹江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经过四次出资共计入股13200元,并由被告正旭监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股金票据,被告正旭监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只体现了原告5665元的股本金额,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入股13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05年5月8日,牡丹江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增加注册资本、新增股东等事宜做出决议,同年5月9日股东会就股权转让、新增股东及增加注册资本的等事宜做出决议,其中原告没有增资,会议决议体现原告同意将5665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签署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此后的股东会名单中没有原告的记录。原告认为自己并未参加此次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签名也非其本人书写。2012年9月3日,原告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牡博司鉴(2012)文鉴字第0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5年4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签名的“**”姓名不是**本人亲笔所写。
另查,被告**系被告正旭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正旭监理公司增资前及增资后均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正旭监理公司增资前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人数为50人(含原告)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增资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人数为39人(不含原告)并在工商部门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05年4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签字是虚假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代为签名或原告认可将股份转让给被告,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200元的股金及20000元的股息,该请求属于退股行为,被告正旭监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与资和性的特点,我国公司法为保证上述特点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有其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既未出现本条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双方也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先行进行协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2005年4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股金13200元及股息20000元;3.一、二审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2005年5月8日,牡丹江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增加注册资本、新增股东等事宜做出决议,同年5月9日股东会就股权转让、新增股东及增加注册资本等事宜做出决议,其中上诉人没有增资,会议决议体现上诉人同意将5665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错误。一审适用法律偏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股本登记后不允许撤出,股金只能是分红没有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股本金13200元是否应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应得股息为多少。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为关于追缴国有资产的决定(复印件)。证据二为中国共产党组织关系介绍信(复印件)。证据三为**结欠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据四为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复印件)。
被上诉人提出这四份证据形式要件为复印件,并进行相应解释。
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去东安法院调取刑事案件判决书,因其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条件,故不予允许。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三份证据,一为公司章程(复印件)。欲证明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抽逃资金。二为验收资金报告(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的4000多元已经作为股本金,没有增值。三为改制方案的批复(复印件)。欲证明负债情况下买的股本金。上诉人对证据一提出不知道这个章程的存在。上诉人对证据二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提出超过证据时效。上诉人对证据三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提出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为公司文件复印件,且上诉人未对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为向法庭证明其主张,另行提供证据为05-08年股息开资一览表,证明上诉人收到7000元。09年工资款,证明上诉人收到15800元。收条两张,证明上诉人收到2009年工资25600元。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领到这些钱,不能证明是股息,只能证明是工资。
本院认为,结合(2014)年度牡西商重字卷宗第31页股息开资一览表中记载**领7000元,**在页尾签字按政策程序依法依规办。且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多次陈述05-08年股息开资为一体,关于上诉人应得股息开资13200元为二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得股息,故应认定上诉人已得股息7000元。
结合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与二审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需强调的是,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在其公司中持有股金13200元。05-08年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认应支付**股息开资13200元,上诉人已得股息7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上诉人的签字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牡博司鉴(2012)文鉴字第0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5年4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签名的“**”姓名不是**本人亲笔所写。故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并未达成合意。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退还其股金13200元,因资本维持原则为公司法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关于此部份论理正确,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认05-08年应支付上诉人**股息开资13200元,而从现有证据认定其已支付7000元,故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6200元股息。另因上诉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协议未达成合议,
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重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4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
三、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6200元股息;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负担508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凡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