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大道永昌家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02214811790XB。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2718088-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椒江法院)(2020)浙10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椒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在原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享有的12%的股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没有依法选定评估机构、没有依法评估,也没有就评估机构的选择及委托评估结果征求其意见;执行法院直接使用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缺乏科学性,导致资产评估结果严重低估,损害其利益;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实际使用的评估方法与其标明的评估方法不一致,实际评估方法严重错误,导致评估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请求:撤销对***持有的远拓公司12%股权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重新评估、拍卖。

执行法院查明,腾远公司与鹏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鹏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腾远公司代偿款8898293.14元,并赔偿原告腾远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对被告鹏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被告鹏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鹏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份额的范围内向原告腾远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后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腾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以(2016)浙1002执3158号立案执行。

执行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1002执31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远拓公司享有的股权。2017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16)浙1002执31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在远拓公司享有的股权。同日,该院将调取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法院)委托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远拓公司所有股权的评估报告邮寄发送异议人***。该院于2017年12月1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公告拍卖该股权。2018年1月19日,买受人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府公司)以87万元的价格竞得。2018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16)浙1002执3158号之四裁定:被执行人***在远拓公司享有的12%股权归买受人贵府公司所有,买受人贵府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评估结论是否合理。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该院直接引用南湖法院委托的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做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虽然评估机构的选择没有经过异议人的选择,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属于评估程序的严重违法。而且该评估报告是南湖法院经正当程序产生的,因此异议人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第二,该院按照规定,于2017年12月1日将拍卖裁定书、评估报告等材料发送给异议人***,但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另外,异议人***的家人崔荷青于2018年2月14日签收了拍卖裁定书、过户裁定书,于2018年5月24日签收了分配方案,但异议人***均未提出异议。第三,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31日,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拍卖公告发布于2017年12月15日,此时,该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故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第四,异议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仅是房地产估价报告,且估价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尽管该报告以2018年1月19日作为价值时点,并不能作为拍卖时股权价值的依据直接使用。第五,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仅作为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但并不能决定最终的成交价格。且该院在拍卖过程中,程序合法,且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存在过错,或其他可能撤销拍卖的情形。其股权已经司法拍卖程序予以拍卖并成交,且该股权已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已合法取得该股权。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撤销对其股权的拍卖,并重新进行评估、拍卖的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椒江法院作出(2020)浙10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裁定送达后,***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椒江法院(2020)浙10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依法对***的股权重新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一、椒江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复议申请人在2018年的7、8月份就向椒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一直无回音。直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后,椒江法院才受理了执行异议。由于椒江法院在长达一年半时间里不依法处理,导致因房地产价格大幅下降,复议申请人的股权价值相较2018年的7、8月份也大幅下降,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复议申请人对此将依法申请国家赔偿。(二)在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股权时严重违法。1.没有依法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6)浙1002执31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没有依法选定评估机构、没有依法评估、没有依法告知复议申请人相关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拍卖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有权参与选定评估机构,有权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这是直接影响到评估结果的权利。但椒江法院根本没有启动委托评估程序,而是直接使用南湖法院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评估拍卖的依据,且在向复议申请人邮寄该评估报告书时并未说明其目的,并未告知欲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复议申请人的股权价格,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上述全部权利,委托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另外,椒江法院将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拍卖裁定同时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没有给予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可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10天异议期,该行为也明显违法。3.直接使用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科学。该评估报告是在李记常被羁押的情况下出具,本身没有充分征求李记常的意见,李记常始终不认可该评估结果。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31日,而椒江法院拍卖股权的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至19日,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远拓公司的房地产价值已大幅上升。另外,该评估报告也特别载明:“评估基准日后,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若资产价格标准发生变化,并对资产评估值产生明显影响,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确定评估价值。”因此,基于评估基准日不同,资产价格已发生重大变化,复议申请人的股权必须另行评估。二、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实际使用的评估方法与其标明的评估方法不一致,实际评估方法严重错误,导致评估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该评估报告载明其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法,但实际上根本没有使用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法进行评估,而是将历史账面值进行微调后确定公司资产价格,根本不能客观反映2018年1月时的实际价值,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椒江法院按照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复议申请人的股权起拍价为87万元,而最终成交价也为87万元,因此该评估报告最终决定了拍卖成交价格,并非异议裁定所称二者之间无关联。三、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根据规定,在执行案件全案终结前,复议申请人均有权就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义务撤销或者改正错误的执行行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远拓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李记常、潘明忠、王卫东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70%、15%、15%。2013年6月,因王卫东将其名下股权分别转让给潘明忠、***,经变更登记后,公司股东为李记常、潘明忠、***三人。其中,李记常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占70%股份;潘明忠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占18%股份;***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12%股份。

2016年7月27日,椒江法院对腾远公司与鹏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1002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判令:鹏洲公司返还腾远公司代偿款8898293.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对鹏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鹏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鹏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份额的范围内向腾远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鹏洲公司、***、***逾期未履行,腾远公司向椒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椒江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以(2016)浙1002执3158号案件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椒江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鹏洲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其中,鹏洲公司与***的执行通知书系合并送达,送达地址为执行依据上载明的“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于9月22日由***之妻崔荷青签收。2016年11月30日,因被执行人财产一时难以处理,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椒江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月22日,椒江法院作出(2016)浙1002执3158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远拓公司持有的股权。因***在远拓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之前已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首先冻结,故椒江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在远拓公司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冻结登记手续。

2017年3月3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法院)在执行以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府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李记常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李记常在远拓公司持有的70%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31日,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载明:评估范围为远拓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31日;评估目的为李记常股权拍卖;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法;评估结论为评估后总资产157405327.57元,负债147108836.99元,净资产10296490.58元(李记常持有的70%的股权的评估值为7207543.41元)。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远拓公司于2015年5月资金链断裂,陷入停业,开发的楼盘也处于烂尾状态,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总计112套房除已售的40套外,58套已被查封。该评估结论的有效期限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2017年4月7日,南湖法院向作为远拓公司股东之一的***当面送达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表示对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并表示在10天内对评估报告作出解答。之后,***认为评估拍卖李记常的股权与其无关,未提出异议,也未作出解答。李记常签收南湖法院送达的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内容失实,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南湖法院应当向其核实与案件及公司相关的重要事实;远拓公司公章遗失,潘明忠无权代表公司从事相关行为。南湖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5月3日,南湖法院裁定驳回李记常的异议请求。李记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6月12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记常的复议请求。

2017年8月2日,李记常持有的远拓公司70%的股权被南湖法院公开拍卖,贵府公司以505万元的价格竞得。2017年8月16日,远拓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贵府公司、潘明忠、***,分别占公司70%、18%、12%的股份。

2017年11月20日,经椒江法院与青岛中院协商后,青岛中院解除了对***在远拓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的冻结,椒江法院2017年1月24日的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同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腾远公司书面申请椒江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远拓公司12%的股权(600万元)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申请书并上载明:2017年8月4日,南湖法院通过网络依法对李记常持有的远拓公司70%(3500万元)的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评估价为720.7543万元,拍卖成交价为505万元(见评估报告)。

2017年12月1日,椒江法院作出拍卖被执行人***在远拓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的(2016)浙1002执3158号之三执行裁定。同日,椒江法院将冻结、拍卖裁定书、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及拍卖通知书,按照“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三被执行人一并邮寄送达。其中拍卖通知书载明:椒江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远拓公司所持有的12%股权,调取了南湖法院委托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远拓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此作为***在远拓公司所持有股权的评估价值依据,于2018年1月18日之前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司法网络拍卖,确定起拍价为87万元(拍卖事项详情见淘宝网司法拍卖)。2017年12月4日,椒江法院邮寄的上述执行文书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无联系方式为由退回。

2017年12月15日,椒江法院在该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8年1月18日10时至2018年1月19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该平台上对***在远拓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2%)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2%)”;起拍价“87万元”。公告所附的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载明,“标的情况调查摘录自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品名称“***在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拍品所有人“被执行人:***”;权利限制情况“被法院查封”。拍卖公告发布后,贵府公司报名参加竞买,并交纳了保证金。2018年1月19日,经公开拍卖,贵府公司以87万元的价格竞得该股权。同年1月22日,椒江法院作出拍卖成交的(2016)浙1002执3158号之四执行裁定,确认***在远拓公司所持有的12%股权归贵府公司所有。1月24日,该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贵府公司名下。2018年2月13日,椒江法院按照“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拍卖裁定书及拍卖成交裁定书,***之妻崔荷青于次日签收。

因***另有其他债务案件也在椒江法院执行,其股权拍卖款到位后,椒江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制作了分配方案,并于5月23日按照“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之妻崔荷青于次日签收了该分配方案。远拓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本案现尚未执行完毕。

另查明,***作为被执行人,在收到椒江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应当知道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后,至其股权被拍卖并办理变更登记前,没有主动联系过椒江法院,其也表示不清楚本案在椒江法院执行。

异议审查过程中,***向椒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其委托青岛青青岛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远拓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湖湾岛住宅小区”的房地产,在2018年1月19日时的价值评估后,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证明其股权被拍卖时,远拓公司的资产价值远超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值。为查明事实,本院询问了***,也向远拓公司、相关评估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实地勘察了远拓公司唯一开发建设的该房地产项目现场。现经调查,“湖湾岛住宅小区”的建设一直处于烂尾状态,且其中沿湖一线建筑,因明显不满足防洪要求而被拆除;整个小区较为萧条,除已拆除的建筑外,整体上与2017年评估时变化不大;远拓公司在2014年时资金链出现问题,公司股东闹矛盾,至2017年,公司早已停止经营;经查询当地的基准地价,在2016年之后的三年内没有更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椒江法院确定复议申请人股权处置参考价的行为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8年9月1日开始施行,而椒江法院确定复议申请人股权处置参考价的时间在此之前,故本案涉及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拍卖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因此,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评估;另一方面,为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减轻执行当事人的负担,对那些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可以不进行评估。本案中,椒江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在远拓公司持有的股权,由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后,及时启动了财产处置程序。此时,远拓公司的资产已由南湖法院在该院案件执行股权中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经异议、复议程序并最终拍卖成交。鉴于该评估报告尚处于一年的有效期内,而根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可以确定复议申请人股权的价格,也即该股权的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因此,椒江法院以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处置复议申请人股权参考价的依据,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复议申请人,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系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目的是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此椒江法院的处理方式符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理念和精神。即使椒江法院当时没有实地调查远拓公司的资产状况有无发生重大变化属于程序瑕疵,经本院调查,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在当时也未发生重大变化。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系评估机构根据***委托的要求、假设的条件进行评估后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房地产价值评估与公司资产评估系两个不同的概念,评估方式并不一样,结果没有可比性,故不能证明其主张。何况,人民法院确定的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被执行人如认为财产处置参考价过低,亦可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故复议申请人认为椒江法院严重违反《拍卖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相关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同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椒江法院没有依法向其送达(2016)浙1002执31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2016)浙1002执3158号之二执行裁定为冻结复议申请人在远拓公司持有的股权裁定,椒江法院作出后虽未即时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但在拍卖前已与拍卖裁定、评估报告、拍卖通知书等执行文书材料一并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复议申请人邮寄送达。虽然邮寄的材料被退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鉴于椒江法院之前、之后按同一地址送达的执行文书均被签收,复议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也未变更,且即使变更也未及时告知椒江法院,故2017年12月4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复议申请人并未对本案的执行引起重视,就连其股权被拍卖并变更登记之前签收的执行文书材料的内容也不清楚,无视人民法院的执行。(二)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拍卖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椒江法院未经协商程序,剥夺了其参与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拍卖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椒江法院没有启动委托评估程序而直接使用南湖法院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评估拍卖的依据,剥夺了其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椒江法院以南湖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结论作为处置复议申请人股权参考价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椒江法院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决定拍卖后,及时将相关执行文书材料向复议申请人送达,送达之日为2017年12月4日。椒江法院发布拍卖公告之日为2017年12月15日,故不存在剥夺复议申请人相关异议权利问题,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四)复议申请人认为,椒江法院向其邮寄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未说明目的,并未告知欲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复议申请人的股权价格,且同时送达拍卖裁定也明显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椒江法院在送达该评估报告的同时也一并送达了一份通知书,其中明确载明拟拍卖的财产、确定该财产处置参考价的依据、拍卖的时间、拍卖的平台、确定的起拍价等内容,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未说明目的和未告知的情况。另外,同时送达拍卖裁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五)复议申请人认为,海正评(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身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南湖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所出具,且经过了异议、复议审查程序,并未否定其效力。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六)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异议未超期限及椒江法院未及时立案审查的复议理由,因椒江法院已对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定,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确定复议申请人股权处置参考价的行为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严重违法情形,复议申请人以执行法院在执行其股权时严重违法为由请求重新评估拍卖,本院不予支持。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张剑锋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