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3民初1093号
原告: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0564178Y。
法定代表人:封佳伟。
委托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沿江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1808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109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绍兴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按合同价支付货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就被告2010年未结清的64875.6元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均已签收,现原告仍未将货款结清,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87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绍兴县沁铄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2,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且该合同确认双方尚有2010年的欠款64875.6元未结清的事实;
证据3,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价格信息表8份,来源于全国工程造价管理类有限期刊,用以证明混凝土价格计算标准的事实;
证据4,商品发货单15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价值487304.57元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5,商品结算单8份,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该段期间原告供货总金额为487304.57元的事实;
证据6,原告自行制作的商品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7,混凝土结算确认单10份,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用以证明该段期间原告提供货物价值计764371.08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10份结算单确认人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绍兴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品种、数量、价格、交货地点、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授权周贵达或***或项目负责人负责商品混凝土的签收、调价、结账等事宜,双方另于合同第6.9款约定,2010年欠上期剩余未结款,有甲方公司负责结清,余额为64875.6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经结算,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向被告提供混泥土价值487304.57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87304.57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4875.6元及利息损失,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75.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875.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依法减半收取7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1381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