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9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奕硕多媒体移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硕公司”)、奕硕多媒体移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硕公司、奕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6,692元。事实和理由:公司在网上发布乔迁公告仅为一种宣传、推广手段,并非实际迁入时间。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才完全搬进新址,但该时工程仍未完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应为2015年2月左右。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由于该部分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如被上诉人认为是其施工,应由其举证证明。宿舍工程费用应为5万元。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夫妻施工,不存在人工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税前补差及税金。无争议部分应分为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部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款应以120万元计。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区别合同内及合同外已没有意义。一审判决是据实结算的。鉴定意见是经三次现场勘查情况并经双方确认后得出的结论。无争议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现上诉人要推翻鉴定意见,但又无切实可靠的证据,故其现主张的工程总价款金额没有任何依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向***共同支付工程款1,276,175.10元。
蓝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能提出反诉请求:一、***支付工程赔偿金(租金损失)65,328.63元;二、***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254,400元。
奕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支付工程赔偿金(租金损失)38,114.98元;二、***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25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与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为蓝硕公司、奕硕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XXX弄XXX号厂房进行装饰装修。总价款分别为60万元,均为固定总价。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该部分工程款应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为60天,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应分别于合同签订时支付6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水、电、整体结构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18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15万元,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6万元,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3万元。因***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赔偿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蓝硕公司、奕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后***即行施工。期间,***另对蓝硕公司、奕硕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368弄的员工宿舍进行了施工。
2014年8月18日,***签署一份《蓝硕科技新厂房装修进度》,确认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
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双方就报价、图纸(项目)变更、施工进度、付款等事宜进行磋商。2014年8月25日,奕硕公司在网上发布乔迁公告,确认已迁入新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XXX号。2014年9月23日,***将员工宿舍装修清单发送给罗飞,总价为102,389.20元。期间,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3日、7月11日、7月18日、8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增加部分及宿舍工程进行审价鉴定。2017年4月,鉴定单位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讼争工程造价为1,642,951元(无争议费用);2、讼争工程造价为83,387元(争议费用);3、宿舍工程造价为8万元(争议费用)。就讼争工程争议费用,鉴定单位作如下说明:
1、拆旧原厂房隔断及卫生间为砖墙: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未提供拆除所涉工程量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无法对施工中的情况予以判断。如有异议,将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调整;
2、水塔拆除、外运土方填充:由于现场水塔已拆除,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外运土方填充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此费用392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3、安装防盗门2套,更换防盗门锁芯5套: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已被拆除的一扇防盗门343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4、办公室1-2楼所有木门窗油漆颜色均经老板确认后施工,但刷好后却不认可,拆除重新定做成品套装门及窗套: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主张的成品套装门及窗套504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5、蓝硕车间新建卫生间砌砖墙,蹲坑砌砖抬高40公分,马桶小便斗下水管重新排放: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蹲坑砌砖抬高40公分所涉造价45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6、办公室与蓝硕原有窗户全部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封闭: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主张的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封闭的窗户所涉造价798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7、蓝硕地坪因为搬厂机械导致划痕,走道重新做地坪漆: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主张的重新做地坪漆所涉造价10,789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8、展会委托做的储藏柜: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主张的委托做的储藏柜所涉造价1,006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9、其余项目均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或不予调整或据实调整或已计入文明措施费中;
10、本次审价中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均按照2014年6月和7月施工期间建设工程信息价并结合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价格综合计算;
11、本次审价中的水、电等机电安装工程现场已经隐蔽而无法测量,双方至今均不能提交安装工程相关的详细竣工图纸,故本次审价中的水、电等机电安装工程按照“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中的“指数指标”相类似的造价指标分析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计算;
12、宿舍工程:因员工宿舍已经退租,不能进行查勘及测量。经与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对四套员工宿舍的装修价格进行分析和讨论,***主张4套宿舍的装饰装修工程共计8万元,但蓝硕公司、奕硕公司的代理人罗飞不同意,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判定。
***对鉴定结论中无争议费用予以认可,对讼争工程争议费用83,387元,要求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进行裁判;对宿舍工程争议费用8万元,认为当初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就答应了该数额,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当初也是同意的,但签字的时候又反悔了。该8万元数额其实是过低的,要求按照13万余元的标准计算。
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对鉴定结论中无争议费用予以认可,认为该数额系对整个工程的造价,合同内应按120万元的标准计算,合同外增加部分参照鉴定意见书。对讼争工程争议费用83,387元,因不存在该些施工项目,故不应计入总价;对宿舍工程争议费用8万元,该数额过高,应为5万余元。另外,因工程实际由***夫妻进行施工,故不可能产生419,124元的人工费,要求予以调整;***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123,264元、住房公积金8,215元,故该些费用不应计入总价;税前补差20万元和税金54,000元应予以调整;部分单价过高,应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因***未取得相关的装修施工资质,故***与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分别签订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已实际使用讼争工程,故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审价报告,双方无争议费用为1,642,951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费用为83,387元,法院作以下认定:1、拆旧原厂房隔断及卫生间为砖墙:因***未能提供拆除所涉工程量等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不计入工程总量;2、水塔拆除、外运土方填充:因***未能提供外运土方填充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该工程量392元不计入工程总量;3、安装防盗门2套,更换防盗门锁芯5套:因防盗门已被拆除且重新安装新防盗门,蓝硕公司、奕硕公司未提供他人施工的证据,应属***施工量,故法院确定该工程量343元计入工程总量;4、拆除重新定做成品套装门及窗套:因成品套装门及窗套已被拆除且重新进行安装,蓝硕公司、奕硕公司未提供他人施工的证据,应属***施工量,故法院确定该工程量504元计入工程总量;5、新建卫生间砌砖墙,蹲坑砌砖抬高40公分,马桶小便斗下水管重新排放:因该项目实际已施工,蓝硕公司、奕硕公司未提供他人施工的证据,应属***施工量,故法院确定该工程量45元计入工程总量;6、办公室与蓝硕原有窗户全部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封闭:因该项目在现场已全部封闭,无法确认是否进行施工,***亦未提供施工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该工程量798元不计入工程总量;7、蓝硕地坪因为搬厂机械导致划痕,走道重新做地坪漆:因该项目实际已施工,蓝硕公司、奕硕公司未提供他人施工的证据,应属***施工量,故法院确定该工程量10,789元计入工程总量;8、展会委托做的储藏柜:因该项目在现场不存在,无法确认是否进行施工,***亦未提供施工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该工程量1,006元不计入工程总量;9、其余项目:因鉴定审价单位均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作出了或不予调整或据实调整或已计入文明措施费中的认定,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认同;10、价格问题:因鉴定审价单位系按照2014年6月和7月施工期间建设工程信息价并结合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价格综合予以确定,法院对此予以认同;11、水、电等机电安装工程:因该工程已经隐蔽而无法测量,双方均未能提交安装工程相关的详细竣工图纸,故鉴定审价单位按照“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中的“指数指标”相类似的造价指标分析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综合进行确定,法院予以认同;12、宿舍工程:因员工宿舍已经退租,鉴定单位无法进行查勘及测量。经询问鉴定单位,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在对四套员工宿舍的装修价格进行分析和讨论时均确定宿舍工程的造价为8万元,但蓝硕公司、奕硕公司的代理人罗飞事后不予同意,法院根据双方在审价过程中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宿舍工程的造价为8万元。至于蓝硕公司、奕硕公司提出人工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税前补差、税金等调整的问题,因讼争工程造价系按照本市现行定额相关的计价规定和配套费率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对蓝硕公司、奕硕公司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争议部分应扣除的金额为2,196元,剩余工程量81,191元计入总工程量。经核算,***的实际施工量为1,804,142元,扣除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蓝硕公司、奕硕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104,142元。关于反诉部分,因讼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工期理应予以顺延。根据蓝硕公司、奕硕公司的迁入时间即2014年8月25日,结合法院认定的***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4年7月30日,法院认定工期顺延的期限属合理期限,故蓝硕公司、奕硕公司要求***支付因工程逾期产生的租金损失及工程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奕硕多媒体移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4,142元;二、驳回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奕硕多媒体移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硕公司、奕硕公司的上诉主张包含一审的本诉主张和反诉主张。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于一审本诉主张。蓝硕公司、奕硕公司的异议在于工程量和计价方式的争议,涉案工程项目由***组织人员承包施工,鉴定单位经过现场勘察后确定相应的工程量。蓝硕公司、奕硕公司主张部分工程不是***施工,在工程由***承包且确实存在的前提下,应当由蓝硕公司、奕硕公司举证证明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事实。蓝硕公司、奕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关于计价方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部分承包方式,而实际履约过程中,有相当的工程量变更部分,仅仅依据原先的报价无法确定工程价款。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套用定额按实计算,符合决算惯例,应予认可。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关于***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涉案工程确实未能如约竣工,但并不能仅因此认定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延期竣工并非施工人原因所致,则相应免除其相应责任。涉案工程实际存在工程变更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延长的工期为合理期限,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工程的竣工日争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相应竣工验收和交接手续,但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已经实际入住,可以依据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实际入住之日确定工程竣工日。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否认入住日为2014年8月25日,但无相反证据可予推翻。并且,入住之后即使发生相应的返修事项,也应归入工程保修范畴,不应由此推迟工程竣工日期。蓝硕公司、奕硕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4元,由上诉人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奕硕多媒体移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琪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