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硕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奕硕多媒体移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24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谢风雷,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郭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奕硕多媒体移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郭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硕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奕硕多媒体移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硕公司)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6,175.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XXX弄XXX号共同整体的办公厂房(以下简称讼争工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断要求变更并增加施工项目。其中,办公厂房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640,302.50元。此外,原告还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X被告的员工宿舍(以下简称宿舍工程)进行了施工,价款为135,872.60元。故装修总价款为1,976,175.1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276,17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施工存在延期情况,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工程也未进行验收。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不符合事实。员工宿舍确实存在装修情况,但装修标准简单,对原告主张的装修金额不认可。
被告蓝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赔偿金(租金损失)65,328.63元;二、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25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讼争工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60万元。工期为60天,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原告的施工严重逾期,至约定的工期届满日仍未交付,而此时被告原先的租赁房屋在2014年7月30日已到期。被告不得不延期一个月,继续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30日,讼争工程仍未竣工。被告无奈不得不先迁入正在装修的厂房进行办公。直至2014年10月底,讼争工程基本竣工。
被告奕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赔偿金(租金损失)38,114.98元;二、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25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讼争工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60万元。工期为60天,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原告的施工严重逾期,至约定的工期届满日仍未交付,而此时被告原先的租赁房屋在2014年7月30日已到期。被告不得不延期一个月,继续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30日,讼争工程仍未竣工。被告无奈不得不先迁入正在装修的厂房进行办公。直至2014年10月底,讼争工程基本竣工。
原告就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两被告的反诉请求。讼争工程不存在逾期的情况,两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许多新的施工项目导致工期顺延,且两被告对顺延工期也予以了确认,故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在原告。两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也有权就工期进行顺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蓝硕公司、奕硕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XXX弄XXX号厂房进行装饰装修。总价款分别为60万元,均为固定总价。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该部分工程款应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为60天,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蓝硕公司、奕硕公司应分别于合同签订时支付6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水、电、整体结构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18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15万元,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6万元,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3万元。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赔偿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即行施工。期间,原告另对两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X的员工宿舍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8日,原告签署一份《蓝硕科技新厂房装修进度》,确认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
另查,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双方就报价、图纸(项目)变更、施工进度、付款等事宜进行磋商。2014年8月25日,被告奕硕公司在网上发布乔迁公告,确认已迁入新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XXX号。2014年9月23日,原告将员工宿舍装修清单发送给罗某,总价为102,389.20元。期间,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3日、7月11日、7月18日、8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增加部分及宿舍工程进行审价鉴定。2017年4月,鉴定单位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讼争工程造价为1,642,951元(无争议费用);2、讼争工程造价为83,387元(争议费用);3、宿舍工程造价为8万元(争议费用)。就讼争工程争议费用,鉴定单位作如下说明:
1、拆旧原厂房隔断及卫生间为砖墙: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原告未提供拆除所涉工程量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无法对施工中的情况予以判断。如有异议,将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调整;
2、水塔拆除、外运土方填充:由于现场水塔已拆除,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外运土方填充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此费用392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3、安装防盗门2套,更换防盗门锁芯5套: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已被拆除的一扇防盗门343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4、办公室1-2楼所有木门窗油漆颜色均经老板确认后施工,但刷好后却不认可,拆除重新定做成品套装门及窗套: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原告主张的成品套装门及窗套504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5、蓝硕车间新建卫生间砌砖墙,蹲坑砌砖抬高40公分,马桶小便斗下水管重新排放: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蹲坑砌砖抬高40公分所涉造价45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6、办公室与临硕原有窗户全部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封闭: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原告主张的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封闭的窗户所涉造价798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7、蓝硕地坪因为搬厂机械导致划痕,走道重新做地坪漆: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原告主张的重新做地坪漆所涉造价10,789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8、展会委托做的储藏柜:本次审价是事后进行,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判断,故将原告主张的委托做的储藏柜所涉造价1,006元予以单列,由法院据实判定;
9、其余项目均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或不予调整或据实调整或已计入文明措施费中;
10、本次审价中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均按照2014年6月和7月施工期间建设工程信息价并结合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价格综合计算;
11、本次审价中的水、电等机电安装工程现场已经隐蔽而无法测量,原、被告双方至今均不能提交安装工程相关的详细竣工图纸,故本次审价中的水、电等机电安装工程按照“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中的“指数指标”相类似的造价指标分析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计算;
12、宿舍工程:因员工宿舍已经退租,不能进行查勘及测量。经与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对四套员工宿舍的装修价格进行分析和讨论,原告主张4套宿舍的装饰装修工程共计8万元,但被告的代理人罗某不同意,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判定。
原告对鉴定结论中无争议费用予以认可,对讼争工程争议费用83,387元,要求本院根据鉴定报告进行裁判;对宿舍工程争议费用8万元,认为当初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就答应了该数额,被告当初也是同意的,但签字的时候又反悔了。该8万元数额其实是过低的,要求按照13万余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对鉴定结论中无争议费用予以认可,认为该数额系对整个工程的造价,合同内应按120万元的标准计算,合同外增加部分参照鉴定意见书。对讼争工程争议费用83,387元,因不存在该些施工项目,故不应计入总价;对宿舍工程争议费用8万元,该数额过高,应为5万余元。另外,因工程实际由原告夫妻进行施工,故不可能产生419,124元的人工费,要求予以调整;原告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123,264元、住房公积金8,215元,故该些费用不应计入总价;税前补差20万元和税金54,000元应予以调整;部分单价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取得相关的装修施工资质,故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两被告已实际使用讼争工程,故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审价报告,双方无争议费用为1,642,95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费用为83,387元,本院作以下认定:1、拆旧原厂房隔断及卫生间为砖墙:因原告未能提供拆除所涉工程量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不计入工程总量;2、水塔拆除、外运土方填充:因原告未能提供外运土方填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工程量392元不计入工程总量;3、安装防盗门2套,更换防盗门锁芯5套:因防盗门已被拆除且重新安装新防盗门,两被告未提供他人施工的证据,应属原告施工量,故本院确定该工程量343元计入工程总量;4、拆除重新定做成品套装门及窗套:因成品套装门及窗套已被拆除且重新进行安装,两被告未提供他人施工的证据,应属原告施工量,故本院确定该工程量504元计入工程总量;5、新建卫生间砌砖墙,蹲坑砌砖抬高40公分,马桶小便斗下水管重新排放:因该项目实际已施工,两被告未提供他人施工的证据,应属原告施工量,故本院确定该工程量45元计入工程总量;6、办公室与临硕原有窗户全部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封闭:因该项目在现场已全部封闭,无法确认是否进行施工,原告亦未提供施工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工程量798元不计入工程总量;7、蓝硕地坪因为搬厂机械导致划痕,走道重新做地坪漆:因该项目实际已施工,两被告未提供他人施工的证据,应属原告施工量,故本院确定该工程量10,789元计入工程总量;8、展会委托做的储藏柜:因该项目在现场不存在,无法确认是否进行施工,原告亦未提供施工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工程量1,006元不计入工程总量;9、其余项目:因鉴定审价单位均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作出了或不予调整或据实调整或已计入文明措施费中的认定,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同;10、价格问题:因鉴定审价单位系按照2014年6月和7月施工期间建设工程信息价并结合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价格综合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同;11、水、电等机电安装工程:因该工程已经隐蔽而无法测量,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安装工程相关的详细竣工图纸,故鉴定审价单位按照“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中的“指数指标”相类似的造价指标分析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综合进行确定,本院予以认同;12、宿舍工程:因员工宿舍已经退租,鉴定单位无法进行查勘及测量。经询问鉴定单位,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在对四套员工宿舍的装修价格进行分析和讨论时均确定宿舍工程的造价为8万元,但被告的代理人罗某事后不予同意,本院根据双方在审价过程中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宿舍工程的造价为8万元。至于两被告提出人工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税前补差、税金等调整的问题,因讼争工程造价系按照本市现行定额相关的计价规定和配套费率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争议部分应扣除的金额为2,196元,剩余工程量81,191元计入总工程量。经核算,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为1,804,14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4,142元。关于反诉部分,因讼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工期理应予以顺延。根据两被告的迁入时间即2014年8月25日,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4年7月30日,本院认定工期顺延的期限属合理期限,故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工程逾期产生的租金损失及工程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奕硕多媒体移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4,142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奕硕多媒体移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285元,减半收取8,142.50元,审价鉴定费44,600元,由原告负担7,109.90元,两被告负担45,632.60元。反诉受理费9,922.44元,减半收取4,961.2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