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硕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影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9331号
原告: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影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该公司运管经理。
原告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影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郭军,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63,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78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智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呈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系统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智呈公司转让上海市家乐福30家店室内LED显示屏系统,价格为每套262,000元,共30套,总计786万元;自购销合同签署之日起,智呈公司向原告分两部分付清款转让价款:自购销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合同价款10%作为预付款,原告收款后开始生产;每批LED设备安装完成并经现场确认后,自验收合格之日后次月起的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前批次剩余金额的1/12,余款分十二期支付。另外,合同还约定,智呈公司如不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或支付不足的,视为违约,如果违约行为超过30天仍未予以纠正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智呈公司,智呈公司需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共计786,000元。2016年9月28日,智呈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86,000元。2016年12月21日,智呈公司支付第一批第一期款项137,55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智呈公司及被告签订三方协议,智呈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同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价款273,350元,同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书面提出将LED显示屏从家乐福30家门店撤场搬迁,并请求原告予以协助指导。原告认为这是违反协议的,因此予以拒绝。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剩余款项。截至目前,尚有6,463,100元价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诉请2违约金系依据《购销合同书》9.3条主张。现考虑到实际情况,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646,31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智呈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LS160926),约定:原告向智呈公司提供LED显示屏系统,每套价格为262,000元,共计30套设备,总计786万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家乐福室内;交货时间为智呈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之日起分批次入驻,……具体交货日期根据智呈公司通知执行。三批入驻共计30套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智呈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原告收款后开始生产。每批LED设备安装完成并经现场确认后,自验收合格之日后次月起的每月5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往后顺延相应天数),智呈公司向原告支付当前批次剩余金额的1/12,余款分12期支付。合同附件二付款金额及时间表载明: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违约责任第9.3条为智呈公司须按照本合同书所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款项,智呈公司不能按照本采购合同书约定日期支付货物价款或支付不足,视为逾期付款。智呈公司每逾期付款一天,则应当承担应付款的0.5%的违约金;第9.4条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超过30天仍未予以纠正的,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书并书面通知对方,违约方须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签约后,智呈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原告786,000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137,550元。
2017年2月8日,原告(乙方)、智呈公司(甲方)及被告(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关于合同号LSXXXXXXXX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甲方智呈公司所承担以及享受的权利义务全部更改为丙方上海影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承担以及享受。之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原告10万元,同年4月25日支付原告273,350元,同年5月24日支付原告10万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家乐福LED大屏幕搬迁情况说明》,称:家乐福30家的LED大屏幕已经于2017年2月底前铺设完毕,并顺利运行至今,业务开展已经小有起色;……目前我司拟希望由贵司进行家乐福屏幕拆除,并协助我司能够快速、顺利的进行撤场,我司会支付相应费用……;因此次受到该事件较大冲击与影响,我们预计在3个月做内部调整,对于原还款计划我司将重新编排一份具体的还款计划。附件5还款计划载明:合同价款786万元,已付款1,396,9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每月支付不等款项。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6,463,100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LS160926)、《关于合同号LSXXXXXXXX的补充协议》、《关于家乐福LED大屏幕搬迁情况说明》、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智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与智呈公司三方约定,就上述《购销合同书》中智呈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该约定的转让并不存在法律上不得转让的限制,故三方签订的《关于合同号LSXXXXXXXX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一并概括承受了《购销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取代了智呈公司的地位,成为《购销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则应按《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则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因被告拖欠余款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了违约金主张金额,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影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价款6,463,100元;
二、被告上海影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46,31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65元,减半收取30,78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筑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