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05民初3933号
原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安北路**高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6586071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成坤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西路**海沧生物医药通用厂房**厂房**信用代码91350200051184073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成坤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