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锐特(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文华永、某某(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367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珍,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华永,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中和镇大浩村民委员会马鞍山社21号,现住翔安区(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安北路3699号高新大厦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65860714A。
法定代表人:李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锋,福建沉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丁龙江,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与被告文华永、***(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丁龙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林珍珍、被告文华永、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锋、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文华永、***(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2099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被告文华永、***(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在同安区湖里工业园93号厂房为晋大科技有限公司做厂房净化工程的装修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用89960.87元,被告已垫付85000.74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伤后需误工期180天、出院后需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6385元(145元/天×(53+60)天)、误工费57855元(145元/天×399天)、残疾赔偿金100038元(500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01.8元(32009元/年×4年×10%÷2人)、交通费1060(20元/天×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999.8元。
被告文华永答辩称,讼争工程是其向***(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后,叫原告过去跟其一起施工;原告的受伤系他人导致,故其不同意赔偿,也没能力赔偿。
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存在人身损害责任。被告文华永向其承包了诉争工程,雇佣了原告进行工作,与被告公司无关。若让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文华永与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追加了丁龙江为第三人;3、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发前有告知原告注意安全,原告长期从事该工种,应尽到注意义务;4、赔偿项目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地方;5、关于诉讼费用问题,其认为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第三人丁龙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晋大纳米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晋大纳米净化车间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名称晋大纳米净化车间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拆除项和垃圾处理、墙体、天花结构安装、地材、照明、电气系统、送风系统、高温区送风系统、排风系统、消防系统等工程。2017年8月间,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承揽的净化项目分包给被告文华永,包工不包料,仅是口头承包并未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文华永承包后,雇佣原告***等人前往晋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净化施工,按每日200元支付工资。2017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文华永提供的层板上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丁龙江等人在***施工的上面安装空调,工人从高吊顶板单脚踩空,导致单脚及一片吊顶板砸落到***身上,致***从高处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用89960.87元,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5000.87元。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指派项目经理XXX在文华永承包的施工现场按照图纸指挥现场施工操作,其中丁龙江等人施工的空调安装也是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项目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2日,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尚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伤后需误工期180日;出院后需护理期60日;3.后续可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4.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800元。
同时查明,厦门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在厦暂住情况: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2008年3月30日,2008年11月7日-2009年11月7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31日,2012年9月13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9月12日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分别缴交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情况:2016年7月,用人单位厦门铭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8月、9月,用人单位厦门固泰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月,用人单位厦门福鑫耀工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七星关公安分局对坡派出所出具一份《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与其配偶林文碧共生育两个孩子,分别为长子范永杰、男、汉族、身份证;长女范晓莎、女、汉族、身份证。厦门市同安职业技术学校出具一份《在校生证明》证实范永杰于2016年9月,就读该校16级建筑专业建筑班。厦门市城东中学出具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范晓莎自2016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户主***的家庭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凤山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在厦门的工资收入及消费情况。
庭审过程中,被告文华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承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不予确认,认为录音的书面记录不完整,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暂住信息及社保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厦门的事实;提出原告的长子已经成年无需抚养;原告的银行流水不能作为连续居住的证据,可以流水发生在厦门,但人员不一定在厦门居住,且银行卡的使用是否为其本人尚需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报警回执、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录音、暂住信息、社保缴费情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在校读书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雇主如何认定问题。被告文华永承认向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净化项目后,雇佣原告***,并按每日200元支付工资;原告***也证实系向文华永领取工资。因此,可以认定***的雇主为被告文华永。二、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将承揽对晋大纳米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净化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虽有指派项目经理到现场指挥管理,但并未提供安全施工的必要条件,导致其他项目的施工人员即第三人丁龙江等人在***施工的上面安装空调,工人从高吊顶板单脚踩空,致单脚及一片吊顶板砸落到***身上导致***从高处跌落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是否要承担过错责任问题。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在施工过程中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其本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未举证证明。四、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960.87元,扣除***(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垫付85000.74元,余款4960元,有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0元,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其伤残等级评定印证,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伤残鉴定意见的评定参考,予以确认;5.护理费16385元【145元/天×(53+60)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本院根据相关行业的常规标准按每日70元予以支持,至于天数按住院天数53天加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出院后需要护理期60天即【70元/天×(53+60)天】=7910元;6.误工费57855元(145元/天×399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被告文华永证实***的日工资为200元,故原告主张按145元的标准计算,可以照准;对于误工天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本院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需误工期180天予以计算即(145元/天×180天)=26100元;7.残疾赔偿金100038元(50019元/年×20年×10%),有暂住信息表、社保参保明细、银行流水明细及其孩子在校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厦门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该主张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6401.8元(32009元/年×4年×10%÷2人),有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长女范晓莎,2004年5月21日出生,尚未成年,还有在校证明,故该主张予以支持。9.交通费1060(20元/天×53天),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共计262770.5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华永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将承揽净化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虽有指派项目经理到现场指挥管理,但并未提供安全施工的必要条件,致其公司承揽的其他项目的施工人员即第三人丁龙江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即262770.54×40%=105108.22元,扣除已垫付85000.74元,还应支付20107.5元。其他损失由被告文华永承担,即157662.3元。同时被告文华永与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丁龙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法查明,故本案不再一并审理,两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华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7662.3元;
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107.5元;
三、被告文华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文华永承担426元,由被告***(厦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承担12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天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刘妙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140.3.6.11?/?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