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安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众安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民初2332号
原告:湖南众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日鑫建材大市场A5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丁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云,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冯润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护航路16号兴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永喜。
原告湖南众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南众安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7591.8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xx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湖南众安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总费用为xxx万元,费用一次性包死。2019年8月28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9月25日前付清方木、竹胶板63.6万元。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协议》,经双方末次结算,截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944040.01元。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xx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在本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称双方就纠纷解决方式约定有仲裁条款,并提交《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佐证。对于该分包合同原告认可其授权代表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在航空港区,原告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载明“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已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不具有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众安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