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与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596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洛村。
法定代表人:潘化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亮,男。
原告***与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7)辽0113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被告科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辽01民终62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113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发挥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被告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韩振毅、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人工费484572.8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32197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010.15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执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包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复建开发的成源葡醍花园工程项目,被告科建公司分包了该项目中的水、暖、电等项目,并委托指派赵志鹏为该项目经理,代表被告科建公司主持该项目管理和负责全部水、暖、电等现场施工任务工作。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赵志鹏签订建设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的施工班组负责成源葡醍花园项目工程的水、暖、电实际施工的人工劳务任务(详见证据务工合同),施工范围:现场管理人员确定范围的水、暖、电等劳务施工。施工周期:2017-7-17日至2018-7-17施工单价:已施工范围的工程量,按照辽宁造价定额(2008)计量内人工数量乘以50元记取费用。如有额外用工双方协商,工完账清。同时约定正常施工范围的变更、洽商由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合同增加工程量记取费用:人工费用按照每个月工程人工造价70%给付,验收通过以后按照造价95%给付,剩余部分在业主验收以后一次性拨付。(如有拖欠按照银行3倍利率计息)附加::地下室及**************楼水电排堵带丝每平方米增加1元工程量另行计算1项目开工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范围的水、暖、电等施工的人工劳务任务,然而被告方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负责施工班组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付拖欠人工费。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人工费,致使进场务工人员催要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未果情况下,无奈,双方协商结束签订合同并退出施工现场。至今被告拖欠劳务人工费484572.86元(详见工程预算书)未给付。截至2017年10月19日造成逾期利息损失7010.5元。现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务人工费结算,原告本着尽快公平解决纠纷的意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沈阳市苏家屯区成源葡醍花园项目工程中分包水、暖、电等工程实际施工项目的劳务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平判决。
被告科建公司辩称,2017年7月原、被告签定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劳务合同的约定和本案事实可以证明,起诉书没有如实陈述本案事实。科建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劳务费、伙食费、临时用工费207442元,并没有拖欠劳务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答辩人已给付劳务费等费用共计207442元,起诉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1、不按合同约定主张劳务费;2、不按合同约定承担生活费用;3、不按合同约定主张人工费的项目和数额;4、原告提前撤场,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科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基建劳务合同真实有效,我公司已经与科建公司办理月结,支付工程款无拖欠行为,我单位作为国有企业杜绝现场讨薪行为,原告起诉与我方无关,若因本次案件影响我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我方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权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包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苏家屯区复建开发建设的成源葡醍花园项目工程,被告科建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水、暖、电施工工程。2017年7月,被告科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务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科建公司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包给原告。约定施工周期:2017-7-17日至2018-7-17;约定施工单价:已施工范围的工程量,按照辽宁造价定额(2008)计量内人工数量乘以50元记取费用。如有额外用工,双方协商,工完帐清。施工费用区分:1、全部工具、材料由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工具如有丢失由使用方按市场价80%承担(正常使用出现故障除外)。2、住宿由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3、生活费用、路途费用由施工班组自行承担,如需垫付,在结算当中扣除。4、正常施工范围的变更、洽商由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合同增加工程量记取费用5、人工费用按照每个月工程人工造价70%给付,验收通过以后按照价95%合付,剩余部分在业主验收以后一次性拨付(如有拖欠按照银行3倍利率计息)。6、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裁定,双方必须遵守。(附加:地下室及8:地下室及**#、15#、19#、20#、24#楼水电排堵带丝每平方米增加1元,工程量另行计算。)暂定5+1楼壹栋完整的,半栋未完的,其它待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科建公司发生争议,于2017年9月末10月初时撤出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科建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12000元、伙食费31500元,支付给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13900元(王庆丰2850元、覃红伟4050元、雷小中3500元、姜旭3500元)。原告撤场后,因拖欠其雇佣工人工资,经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的王刚确认后,被告科建公司给付工人工资147742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965887元,其中属于原告人工费为204989元(不含争议项)。争议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务工合同规定不明确,涉案人工费是否计取管理费、利润及措施项目费的费率由法院裁决。涉案人工费取费后金额为:245987元。存在争议金额为:245987元-204989元=40998元。鉴定作出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照辽宁省造价定额(2008)规定中的人工费基权标准技工68元、力工53元进行鉴定。并且应当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公布的关于2017年第三季度人工费指数调整为37%进行鉴定,且计取人工费包括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018年6月23日鉴定部门对鉴定异议书的回复意见为:我司按合同约定人工费单价50元/工日,已计入鉴定结论,现根据原告复议提出的人工费标准技工68元、普工53元,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公布的关于2017年底三季度人工费指数37%,且计取人工费包括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此数值与原鉴定结论已经差值为160315元。此数值是否采纳,由法庭裁决。2018年10月10日鉴定部门又出具鉴定异议书回复意见的补充说明:如按合同约定人工费单价50元/工日,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公布的关于2017年底三季度人工费指数37%,且计取人工费包括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此鉴定结论为32197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志鹏与原告签订的《务工合同》系被告科建公司作为工程劳务承包方将其承揽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赵志鹏作为被告科建公司与涉案工程总承包方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有权代表被告科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务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科建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科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
关于原告提出按人工费标准技工50元,并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公布的关于2017年底三季度人工费指数37%,且计取人工费包括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鉴定结论321977元的主张。涉案务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按照辽宁造价定额(2008)计量内人工数量乘以50元记取费用,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人工费按鉴定结论204989元,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部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务工合同中对已施工范围的工程量约定为:“按照辽宁造价定额(2008)计量内人工数量乘以50元记取费用。如有额外用工,双方协商,工完帐清。”双方约定的按(2008)计量内人工数量乘以50元记取费用,原告已指派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被告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承担了取费部分,故对存在争议的取费金额40998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科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数额问题,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及支付给原告雇佣人员工资部分共计,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双方虽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人工费。
关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人工费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工程量存在争议,未达到合同约定给付人工费的条件,且原告在撤场后,被告科建公司亦支付了原告雇佣人员的工资,被告科建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408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原告负担6033元,由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21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健
审 判 员  杨可冰
人民陪审员  高秋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但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