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昆明市西山区团发磨沙建材经营部与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5055号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团发磨沙建材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2MA6KU8XK5U。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
经营者:梁东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敏,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97506226G。
住所;'>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泥湾村**北丰台印刷厂******v>
法定代表人:赵忠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超,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长宁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573896924N。
住所:河;'>住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洛村
法定代表人:潘化平。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团发磨沙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团发经营部)与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团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敏,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供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33924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4481.69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全部砂石料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55.76元/天(以339249元为基础,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共计:363730.6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团发经营部与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材料采购供需合同》,合同对交货地点、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材料,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1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329249元货款未付。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愿意解除合同,其认为原告的沙子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我们被业主投诉;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沙子出现了质量问题,我们结算拿到总公司去批可他们一直没人来,因为有质量问题有扣款,金额要重新确定;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没办结算前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如果双方结算完,欠多少钱先把帐搞清。
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6日,原告团发经营部(供方)与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采购供需合同》,约定:材料名称分别为山砂、山砂、石料,规格分别为粉墙砂、砌墙砂、石料,单位为平方米,单价分别为110元、78元、78元;交货地点(需方指定):昆明市国福现代城A3地块,工程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质量要求:各种砂石颗粒级配满足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要求,含泥量小于5%,并满足施工现场的要求,达不到施工现场的要求,退货由供方自行负责,进场的每车砂货箱栏板顶部至砂堆顶尖的方量按货箱板顶部高度1/2计算;运输及费用担负:单价内已含运费、装卸费在内,由供方运到需方昆明市国福现代城A3地块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内,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责任:供方必须保证质量、数量、按需方提出的材料供应计划,送到需方工地,最终供货数量以需方材料员签收数量清单为结算数量,若供方资金周转有困难,供方应在保证及时供货的情况下与需方协商解决,经需方同意后方可停止供货;需方责任:砂石料供到现场,需方必须保证道路通畅,提供堆放场地,并排材料人员验收,开具收料单;结算方式:供方每月初1日到需方项目部对单,经供需双方核量无误后,最迟于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供方砂到工地现场按每立方米结算一次,付款方式:转账支票、现金、汇票(以上价款为不含税,如需方要求开票,税收另算,按实际税费收取),结算数量:以需方指定的现场材料员验收合格并开具的材料单为结算依据。
《河北科建对账单》记载:结算日期:2018年12月4日,原告(供方)共计向需方河北科建劳务有限公司A3地块项目部供应粉墙砂11车,203方,金额24360元;石粉砂6车,111方,金额9435元,总合计33795元,原告与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均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
《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材料采购付款通知单》记载:截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786439元,累计已付款347190元,下欠材料款439249元。原告与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均在该付款通知单上加盖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货款总金额是786439元,2019年1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447190元,扣减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249元未付;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47190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供需合同》、《河北科建对账单》、《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材料采购付款通知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团发经营部与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仅支付447190元后就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供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78643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4719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249元未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砂石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货款”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砂石料款3392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材料采购供需合同》中对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以欠付货款3392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系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以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团发磨沙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供需合同》;
二、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团发磨沙建材经营部货款339249元;
三、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团发磨沙建材经营部利息损失(以3392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债务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团发磨沙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曾志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顾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