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耀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升宇,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礼生,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东,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耀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39号紫阳商贸中心25层05-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国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升宇、***、杨礼生因与被上诉人安顺东、福建耀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升宇、***、杨礼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91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2支付被上诉人1相关合同款。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2福建耀通支付被上诉人1安顺东的材料款。与被上诉人1安顺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2福建耀通,对账单上写的收货单位是福建耀通,**负责工地上的一个班组,无权对外购买沙石材料,**只是代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不负责结算。根据被上诉人2福建耀通在案件2021鲁09**民初6060号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班组的工资是由福建耀通发放,韩晓光水泥款15,011,841.02元、刘秀杰水泥款547,353元、减水剂款2,756,131元、张书培砂石款1,282,904元、张波砂石款491,748.7元,工地所需要的所有材料都是由被上诉人2福建耀通购买使用,也是由被上诉人2福建耀通支结算,**只是作为班组负责人进行签收。被上诉人1安顺东的砂石款也属于上述情况之一,也应当由被上诉人2福建耀通支付结算。整个工程造价4000多万,将近两千万的材料款囊括了整个工程所需要的材料,也不可能由**个人支付,也不符合常理,将近两千万的材料款都是福建耀通支付的,怎么可能唯独安顺东的9万元材料款由**支付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安顺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根据被上诉人2福建耀通在案件2021鲁09**民初6060号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福建耀通已经和发包方葛洲坝公司清算完毕,所有的工程量包括砂石款等均包括在内,遗漏的安顺东的砂石款与**等人无关,应当由福建耀通承担。这也能反映出工地上的用料等都是由福建耀通结算,然后与发包方进行总的结算。也不可能由**个人结算。三、涉案的隧道工程系国家和山东省重点工程,相关的材料购买等均要通过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购买,也不能由**个人购买并通过私人进行结算。四、**等人在该工程中中途退场,退场之前**等人与福建耀通就已经产生矛盾,福建耀通在2018年6月之前就已经将权力收回,也不可能再让**等人购买材料。
安顺东辩称,一、一审判决**、***、杨礼生、***、李升宇支付货款90,261.60元是正确的。答辩人为五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供应黄沙和碎石,又经与**对账及电话录音进一步确定了货款欠付的事实,而五位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为合伙关系,理应对此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耀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代表耀通公司采购了答辩人的沙石,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耀通的又系违法分包关系,因此耀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坚持一审诉求,依法判令五位上诉人与耀通公司支付答辩人货款90,261.60元及利息。
耀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与安顺东订立砂石料买卖合同。我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安顺东订立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单据,此单据也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仅凭此单据并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此单据系**等人签署,**等人与安顺东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我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而不应让第三人(我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案应由**等人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另**与***、李升宇、***、杨礼生五人系合伙关系,**订立该买卖合同系执行合伙期间的事务,所以应由**等五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砂石料费用应由**等五人承担。砂石料款系施工材料款应由实际施工人**等人承担。我公司与材料商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仅就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并未要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等人实际施工,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成本和收益是独立进行核算、结算的,实际施工人**等人相应的材料费计入其成本,构成其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且**等人作为此《砂石料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收到材料之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向砂石料供应商安顺东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此工程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等人实际施工,但是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砂石料买卖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等人未按约定支付砂石料款,砂石料供应商安顺东仅有权向**等五人追究违约责任。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基于保护农民的利益考虑,不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给予实际施工人利益倾斜。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补充,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故不能由此类推砂石料供应商安顺东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并就砂石料款向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三、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等五人的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债权债务已结清。我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承包的济泰高速公路项目,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项目由**等五人实际施,因其施工质量等问题,**等五人中途退场,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因债权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911民初606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民终3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依判决结果,我公司向**等五人支付290万,从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完毕,并且我公司共超付工程款6,018,871.10元,我公司反诉要求**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由此我公司与**等五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我公司与安顺东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安顺东所诉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等五人在订立砂石料采购买卖合同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成本和收益是独立进行核算、结算的,我公司对此并不承担连带责任,**等五人相应的施工材料费计入其成本,构成其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我公司对此工程费用已向**等五人清算完毕,安顺东应向**等五人主张支付货款,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所以上诉人**等五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等五人要求我公司承担砂石料款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顺东也只能向**等五人主张权利,不能再向我公司主张。
安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耀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90,261.60元及利息(以90,26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升宇、***、杨礼生为被告,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耀通公司、***、李升宇、***、杨礼生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90,261.60元及利息(以90,26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耀通公司分包承接了济泰高速公路1-C工区(长城岭隧道出口段和北崖头隧道进口段)隧道工程。2017年10月16日,耀通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隧道工程又分包给了**、***、李升宇、***、杨礼生。**、***、李升宇、***、杨礼生系合伙关系。在**、***、李升宇、***、杨礼生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与安顺东口头达成了买卖黄沙、碎石合同,约定安顺东向**、***、李升宇、***、杨礼生施工的工程提供黄沙、碎石,黄沙每吨130元,碎石每吨120元。合同达成后,安顺东于2018年6月1日开始向**、***、李升宇、***、杨礼生施工的工程运送黄沙、碎石。2018年11月10日,安顺东与**进行了对账。经对账,截至2018年6月18日,安顺东运送黄沙共计393.84吨,货款共计51,199.20元;截至2018年7月1日,安顺东运送碎石共计325.52吨,货款共计39,062.40元。以上货款共计90,261.60元。**分别在黄沙、碎石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李升宇、***、杨礼生至今未支付安顺东货款。为此,安顺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李升宇、***、杨礼生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进度、期限等原因与耀通公司发生纠纷,**、***、李升宇、***、杨礼生未能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中途退场。2020年12月31日,耀通公司与**、***、李升宇、***、杨礼生签订《清算协议》,协议中约定耀通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升宇、***、杨礼生在××道××道××期支护工程的资源配置工作投资款项19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合计290万元,耀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益。后因耀通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李升宇、***、杨礼生于2021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耀通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中,耀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撤销《清算协议》,**、***、李升宇、***、杨礼生返还耀通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018871.1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0911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建耀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杨礼生、**、***、李升宇投资款、保证金2900000元;二、福建耀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杨礼生、**、***、李升宇利息损失(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综上两项限福建耀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杨礼生、**、***、李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建耀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耀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鲁09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李升宇、***、杨礼生在合伙承包耀通公司承接的济泰高速公路隧道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购买安顺东的黄沙、碎石,货款共计90,261.6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安顺东提交的对账单中仅有**的签字,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但安顺东所提供的黄沙、碎石确已用于**、***、李升宇、***、杨礼生合伙经营的工程中,**、***、李升宇、***、杨礼生对所欠安顺东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升宇、***、杨礼生辩称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耀通公司与安顺东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李升宇、***、杨礼生就其施工的工程与耀通公司达成了清算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故耀通公司对安顺东所诉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安顺东主张耀通公司支付其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顺东与**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在双方对账确认了货款具体数额后,**、***、李升宇、***、杨礼生应及时支付安顺东该货款,久拖不付是不对的,由此给安顺东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确认该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升宇、***、杨礼生给付原告安顺东货款90,261.60元;二、被告**、***、李升宇、***、杨礼生赔偿原告安顺东利息损失(以90,26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李升宇、***、杨礼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升宇、***、杨礼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顺东对被告福建耀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李升宇、***、杨礼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耀通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五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全部施工完毕,后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达成了清算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结清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五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安顺东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在对账单中签字,对账单中既没有耀通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五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买卖行为系耀通公司授权或委托、案涉款项应由耀通公司负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耀通公司并未与安顺东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李升宇、***、杨礼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