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1民初1456号
原告:龙岩市徽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5747056752),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汀州大道南路46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郑亚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明,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1ME1038386C),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长科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文,主任。
原告龙岩市徽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景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收下简称“长科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科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科村立即支付尚欠徽景建筑公司工程款计316,321.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利息损失为316,321.34×5‰×19个月=30,050.53元)。事实和理由:徽景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依法成立,当时注册登记的名称为福建省昊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在2019年5月28日经核准将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现名称。在此期间的2017年5月26日,徽景建筑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长科村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徽景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长科村的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下岭背至朱塘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800,751.32元,约定工期为60天。2017年9月19日,案涉工程经长科村验收后,经福建省广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并审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766,321.34元。此后,长科村仅支付徽景建筑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尚欠316,321.3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分文。经徽景建筑公司多次催要,均遭长科村无理推诿,致使徽景建筑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款“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的5%),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的28天内清算”和第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12个月”的约定,目前案涉工程不仅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而且质量缺陷责任期也早已届满,长科村拒付剩余工程款项显属严重违约行为!为此,徽景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时;(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来看,2017年9月19日案涉工程经长科村验收交付,依约应于2018年4月25日经结算审核后长科村就应依约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故徽景建筑公司有权主张自2018年9月18日质保期满28天的2018年10月16日起赔付其资金占用期间造成徽景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此,徽景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依法具状前来,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长科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长科村向徽景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徽景建筑公司中标“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下岭背至朱塘道路硬化工程”,中标金额为800,751.32元。同月26日,徽景建筑公司与长科村就前述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徽景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下岭背至朱塘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800,751.32元,约定工期为60天;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付款比例为完成相应工作量的80%,其计量基数按完成相应工作量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4日内,经监理单位、发包人确认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后的28天内清算;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质量保证金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分两次清算返还,每次清算返还比例为各50%,清算返还时间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每间隔六个月后的28天内。2017年9月19日,案涉工程履行完工验收手续。2018年4月25日,福建省广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科村的委托,就案涉工程作审核意见为工程含税总造价为766,321.34元。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6月25日,长科村分三次共向徽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另查明,徽景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依法成立,当时注册登记的名称为福建省昊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28日经核准将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现名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徽景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验收签字表、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含工程审核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徽景建筑公司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徽景建筑公司与长科村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徽景建筑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有福建省广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科村的委托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为据,长科村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徽景建筑公司要求长科村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该款自约定支付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徽景建筑公司主张的计息起始日(即2018年10月16日)有误,起始日应为2018年10月18日。长科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龙岩市徽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计316,321.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计3,248元,由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曰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晓春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