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徽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280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源,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连城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MB153950XU。

法定代表人:傅炳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鹉,男。

被告:龙岩市徽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汀州大道南路46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5747056752。

法定代表人:郑亚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生。

原告***与被告***、***、连城县农业农村局、龙岩市徽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源、被告***、被告***、被告连城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鹉、被告徽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徽景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85,084.79元,并支付以285,084.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连城县农业农村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连城县农业农村局系“连城县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D标段(莒溪庙前片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2015年,经过招投标后,徽景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承包方。随后,徽景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与***二人。2016年1月16日,***与***二人再将上述工程中的其中庙前片区项目分包给***施工,并由***作为代表与***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承包协议签订后,***即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2月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2月7日,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审核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审定上述工程的造价为1,384,591.08元,连城县农业农村局及徽景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对该审核结果予以了确认。2019年11月4日,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情况说明》,确认其中***实际施工的庙前片区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65,084.79元。***实际施工的“连城县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D标段(庙前片区)”己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徽景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作为分包方,理应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665,084.79元及返还保证金30,000元,两项共计695,084.79元。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仅累计支付了工程款410,000元,尚有工程余款285,084.79元,经***多次催讨均未再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城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该285,084.7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人对账目数有异议,保证金30,000元答辩人不清楚,也没收到该款。答辩人向农业农村局开票总额为1,343,050元,收到徽景公司1,218,490元,未收到124,560元,徽景公司也未提供扣款明细。答辩人与徽景公司财务联系,但公司财务却和答辩人说与公司无关,叫答辩人不要找他。***陈述的答辩人欠其款项二十多万,但是该费用没有扣除税费等相应款项,***再计算利息是不合理的。

***辩称,1.答辩人当时只是因为与***父亲是好朋友,***先前没有做过此类工程。所以他们叫答辩人帮他开个头,临时帮忙一下,答辩人从未收过一分钱报酬,纯属义务帮忙。开始公司有二笔工程款转到答辩人账号过账,由答辩人转给***和***,到后来工程款公司直接转给***了。2.答辩人在2016年7月后就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一切施工活动,也就是没有帮他了,一直到了2018年2月13日,***叫答辩人帮忙,把他们账大概算一下,三方共同结算结果,***本项目欠***一共139,800元。当时转答辩人账号的款与***结余,有48,900元在答辩人账上,经三方同意直接转给***了。余下90,900元由***自行支付。三方同意至此后,一切账目与***无关,有三方签字认可的。综上两点,答辩人对2018年2月13日后的账目,一概不知,应该与答辩人无关,无需再承担他们之间的清偿责任,应由***同***自行结算,协商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连城县农业农村局辩称,1.答辩人已将“连城县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D标段(莒溪庙前片区)”工程合法承包给有资质的徽景公司。而徽景公司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与***,***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龙岩市徽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的违法转包行为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当由徽景公司、***与***自行承担。2.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额付给徽景公司,答辩人对***所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徽景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连城县2015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D标段(莒溪、庙前片区)的工程款支付了劳务施工班组***和***。***和***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劳务又转给***。公司未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到公司将该施工情况向公司汇报和询问。直至该经济纠纷于2019年2月1日***向公司报告后,公司组织***与***、***三方进行询问核实后,曾提出将应付***和***的工程款计66,74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与***、***协商后,***同意收取工程款40,000元,剩余款项26,745元转给***账户(见2019年2月3日转账记录)。***同意由***和***自行向其清偿余款,该款性质转变为私人欠款。2.连城县农业农村局已将工程款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徽景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之间无施工合同纠纷。在答辩人知道***与***和***施工经济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对***进行了积极协助清偿时,***在明知工程余款不足以支付欠款的情况下以事实行动放弃答辩人对***的协助清偿,答辩人的协助清偿责任自然终止。3.***与***、***的私人欠款纠纷应由***与***、***自行承担解决,答辩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4.保留向***、***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连城县农业农村局经公开招标,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D标段由徽景公司(前称“福建省昊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11月25日,连城县农业农村局与徽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徽景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系挂靠关系。2016年1月16日,***(甲方)又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连城县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D标段庙前片区工程承包给***,***应缴纳合同履约金约30,000元。2018年2月,***、***、***签订一份协议,载明“至此后一切与***无关”。2018年2月7日,经连城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连城县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D标段(莒溪庙前片区)工程造价为1,384,591.08元。2019年11月4日,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情况说明》,证明其中***承包的庙前片区工程造价为665,084.79元。2019年12月16日,在徽景公司代理人罗水生的协调下,经***、***、***三方结算,***已支付***413,900元,还应付工程款80,872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7日,***向***之父揭业光转账30,000元。连城县农业农村局已支付工程款1,343,050元,剩余质量保证金41,541.08元未支付(质量保证期到2019年12月)。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情况说明》、存款明细账,***提供的协议,连城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及当事人、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徽景公司在中标连城县农业农村局公开招标的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挂靠施工,***、***又将其中的庙前片区工程转包给***,可认定***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挂靠行为及转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系通过违法转包进行施工,但其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审核,其依法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2月16日,***、***、***三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在结算协议中签字认可,其在庭审中主张该结算系调解作出的让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结算协议,***应支付***80,872元。对于保证金30,000元,***曾于《承包协议》签订次日向***之父揭业光转账30,000元,***经传唤未到庭发表异议,本院认定该笔转账系***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的保证金,现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保证金30,000元应予退还。对于律师费,***未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即***应支付***110,872元。***辩解徽景公司还欠其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依双方内部协议另行主张。对于连城县农业农村局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连城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尚欠的质量保证金41,541.08元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应予支付。***诉请连城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徽景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未举证证明徽景公司前期明知***、***将工程转包给***,徽景公司亦非发包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徽景公司主张责任。对于***的责任问题,其在2018年2月与***、***签订一份协议,载明“至此后一切与***无关”,该份协议系三方签字认可,可认定***已退出工程,其无需再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工程挂靠及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对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10,872元,连城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质量保证金41,541.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1.74元,由***负担3531.74元,由***负担2200元,由连城县农业农村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启冬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娥

人民陪审员  杨上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育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