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8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六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六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福,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小拐镇文明社区阳光路5栋3-2号。
法定代表人:和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伯爵庄园247栋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城街道东桥社区168栋平房2号。
法定代表人:薛秀成,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48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孙铭徽
审 判 员 杨书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