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C座1501-1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欣,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四路伯爵庄园247栋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安,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恒信民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达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恒信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原审第三人万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与恒信民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7月1日应聘到恒信民生公司工作,从事安装大理石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1日下午,我在恒信民生公司援疆干部人才小区项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趾骨骨折。我与恒信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恒信民生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2020年1月7日,我公司与万达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万达劳务公司,并支付的劳务费用。故我公司与具体务工人员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万达劳务公司述称,恒信民生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该案涉项目也是由我公司与我公司的分公司进行混同施工管理,其间,我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其他个人,招用***的案外人张宝强则是该项目中的班组长。我公司认可***与恒信民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恒信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恒信民生公司与万达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信民生公司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河马泉片区援疆干部人才小区(紫云台)东区工程所需的劳务分包给万达劳务公司,劳务费暂定3000000元。2020年1月8日,恒信民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万达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0元。庭审中,***陈述2020年6月10日经案外人张宝强招用到乌鲁木齐市河马泉片区援疆干部人才小区(紫云台)项目从事安装大理石工作,接受张宝强的管理,工资由张宝强确定并实际支付。***陈述2020年7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由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张宝强垫付。庭审中,***提交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马泉片区管理委员会瑞景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11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马泉片区管理委员会瑞景社区辖区八道湾路1013号援疆干部人才小区第八事业部居住务工。万达劳务公司确认该第八事业部由其下属的乌鲁木齐分公司设立,给***支付工资的付款账号是其下属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账号。2020年12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1月19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人仲字[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恒信民生公司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河马泉片区援疆干部人才小区(紫云台)东区工程所需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万达劳务公司,该分包符合法律规定。***经案外人张宝强招用在该项目工作,工资由张宝强确定并实际支付。因***与恒信民生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与恒信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与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万达劳务公司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工资表及支付流水,用以证明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何松阳并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根据何松阳的授权及提供的工资表,向案涉项目的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张宝强作为劳务组负责人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合作协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确认收到劳动报酬的数额准确,但认为其从未见过工资表,也未在工资表上签名及捺手印,万达劳务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本院认为,***对合作协议、银行流水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万达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部分与案外人何松阳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依据何松阳的授权及提供的工资表,向参与案涉项目的农民工代发工资的事实,另,***虽不认可工资表上其本人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但认可收到工资的数额与工资表上显示数额一致,故对万达劳务公司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工资表及支付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与恒信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具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安排、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基本特征。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即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应达成合意。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当庭陈述,其系经案外人张宝强招用至涉案工程从事安装大理石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张宝强的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张宝强确定并实际支付。而恒信民生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所需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万达劳务公司,并支付劳务费,该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另,恒信民生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产生劳动关系的表象和实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提供的银行明细及社区证明,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恒信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与恒信民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审  判  员   胡颖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