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2日生,住第八师一三六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生,住第八师一三六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64小区**。

法定代表人:和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男,该公司工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馨,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市北四路伯爵庄园****/div>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一三六团红柳花园****。

法定代表人:薛秀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呈祥房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富、上诉人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田馨、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呈祥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一、二、三项;2.改判各被上诉人再支付***工程款350000元;3.改判各被上诉人再支付***利息损失34635.42元(350000元×4.75%÷12个月×25个月,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4.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审以***“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99000元”为由,对***未提供付款证据的350000元认定为已付款,并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该判决无事实依据。***在原审诉状中虽称己收到工程款399000元,但这不属于自认,只是凭记忆对当时整个工程款的一个初步计算,实际收款还应当以双方提供的付款证据为准,所以必须在庭审中由双方进行对账。在实际对账过程中,***只提交了已付款49000元的证据,其余350000元付款证据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应当视为其未支付350000元,但原审却以***自认已收取了399000元(含49000元)的工程款为由,在工程款中多抵扣了3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所欠***的工程款为775212.11元。

针对***的上诉,***辩称,1.***在承揽过程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提供劳务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是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2.***施工的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因此,***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新伟公司辩称,新伟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新伟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万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万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将劳务分包关系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混为一体,判决万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与万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与***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万达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第三,原审中***对其自认的部分予以撤销,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才能予以撤销,而原审并未对***自认撤销的情形要求其充分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万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已经向***支付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费用,因此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合同价款计算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未认定***自认已付款599000元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审径自认定49000元包含在***自认数额内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不应当给付利息损失。

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的价款有双方的书面合同为证,并且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做了司法鉴定,***计算依据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包括***在原审当中认可的部分和鉴定的部分减去已支付的部分,得出原审诉讼请求的标的。关于自认的问题,***提交的诉状当中有自认的付款金额,但是在法庭调查的时候,***发现,因***和新伟公司及呈祥房产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在***记忆上发生错误,实际上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之后,只给付了49000元,***认为已经给付完毕,或者是***自认的这一部分,应当向法庭提交给付款项的证据,法律虽然有自认的规定,但实际上自认的结果要和法律规定相符合,并且要有证据来证实,才形成自认的结果。所以***对原审当中的自认部分予以撤销,最终由二审法院核定。如果对方能拿出相关的付款凭证,***同意冲减。关于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问题,通过法庭调查,目前为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

针对***的上诉,新伟公司辩称,***挂靠新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伟公司已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新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万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审中***已经认可万达公司与新伟公司完成了向***的给付责任,并且其认可与***之间的分包关系应当由其来承担给付责任。第二,万达公司跟***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万达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因此认可***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新伟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新伟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新伟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令新伟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7年8月,呈祥房产与新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伟公司承包第八师一三六团阳光路商服楼2号、3号楼建设项目。新伟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又将除劳务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转包给了***,由***挂靠新伟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10月15日***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了《外墙施工分包合同》。签订该合同时新伟公司并没有派员到场,亦没有出具签订涉案合同的委托书给***。根据法律规定,新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新伟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不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由新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的约定;2.新伟公司承包工程后,经过发包人呈祥房产同意,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万达公司,该部分劳务费用新伟公司已全部结清。另新伟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付给了***。故新伟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新伟公司的上诉,***辩称,新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开庭中,尽管新伟公司和***之间互相认可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但这只是他们之间内部的结算,与***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呈祥房产发包给了新伟公司,***作为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承包,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这种互相认可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对***没有约束力。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新伟公司作为工程分包的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以后他们内部再进行算账,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新伟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新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新伟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已经全部收到,***是实际的施工人。

针对新伟公司的上诉,万达公司辩称,认可新伟公司的上诉请求,新伟公司已经就由***承建的2号、3号楼的劳务费用与万达公司进行了完全的结算,万达公司也与***进行了完全的结算,已经给付完毕。

上诉人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万达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别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子案由,因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将案件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将万达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进行审理,有违一案一诉之原则。同时原审认定***与***之间系施工分包关系,***诉请的是工程款,原审并未进行查明是否包含劳务费,即一并处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万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万达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与万达公司系转包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系挂靠于万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万达公司只需要在扣除管理费后,向***履行劳务费给付义务即可,而不应被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二、万达公司己向***支付完毕劳务费用,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3150000元,已由新伟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完毕,万达公司在扣除挂靠管理费及税金后剩余3110000余元已全部向***支付完毕,不欠付劳务费,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中包含劳务费,也不应由万达公司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万达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理由和***针对新伟公司的答辩理由一致。请求驳回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万达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万达公司的上诉,万达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毕。本案是***和***之间的承揽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针对万达公司的上诉,新伟公司辩称,认可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新伟公司与万达公司已经就劳务部分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呈祥房产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3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617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由473088元变更为775212.11元,利息损失由56179.2元变更为92056.43元,放弃对原诉讼请求追加部分的主张,另案诉讼,放弃对防水工程诉讼主张,由案外人自行主张,对自认防水工程已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在已付款中一并剔除。对起诉状中自认的诸被告已付款599000元,除去防水工程一并剔除的200000元,剩余399000元中对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已付部分予以认可,其余自认已付金额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被告呈祥房产与新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伟公司承包第八师一三六团阳光路商服楼2号、3号楼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约定暂控合同价为7000000元。呈祥房产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其向新伟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新伟公司自己陈述呈祥房产向其支付工程款7003116元,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呈祥房产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意见书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8月2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5日。

新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其公司建设的部分项目与***签订了分包合同,由***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新伟公司提交***承诺书证实于2018年2月5日已将工程款7003116元支付给***。***对新伟公司证明事实予以认可。

新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其公司承建的部分项目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万达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劳务提供。新伟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呈祥房产是知晓并认可的。合同约定工程时间:2017年8月20日,结束时间:2017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为2100000元。万达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担任该项目劳务队长,负责该项目劳务提供。万达公司提交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实新伟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658565.05元,万达公司自己陈述新伟公司已向万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3180565.05元,已按照万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务支付完毕价款。万达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会计凭证、收据六份证实万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共计2096690元。

***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外墙施工分包给***,2017年10月15日与***签订了外墙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外墙真石漆185元每平米,防水75元每平米,内墙涂料14元每平米,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合同中约定了防水部分由***承建,但***提交呈祥房产与案外人签订的防水项目施工合同,证实防水工程系案外人实际施工,其放弃该项目权利的主张。***与***无争议内墙涂料施工面积为6525平方米,单价为14元,合计金额为91350元。***、***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9000元。

被告***、新伟公司、万达公司、呈祥房产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1.***向该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付款599000元,其中包含防水项目已支付200000元。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防水系案外人实际施工,其不应当主张该部分权利。当庭***不认可起诉状中自认内容,只认可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49000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否认自认内容相关证据。故该院认定被告***向***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包含有证据证明的49000元,按照***自认被告共计已付款399000元予以认定;

2.经对外墙保温真石漆面积、外墙乳胶漆面积和单价进行鉴定,外墙保温真石漆面积为2853.36平方米,外墙保温乳胶漆面积为1588.15平方米,合计金额为728057.91元。外墙乳胶漆面积为129.3平方米,价格为1293元。外墙抹灰乳胶漆面积为250.8平方米,价格为3511.2元。当事人有争议工程,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732862.11元;

3.该院责令新伟公司提交其与***结算财务账簿。截止判决时,新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由哪方承担;三、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已付款如何确定;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予以支持,如予以支持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新伟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本应由其完成的工程施工全部内容交由***实际施工,***不具有施工相关资质。新伟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又将其应当提供的劳务部分施工全部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不具有施工相关资质。万达公司、***称其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实际是万达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并不是***借用万达公司资质与新伟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万达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

新伟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全部工程以肢解分包的形式通过万达公司最终变相全部转包给***,故新伟公司转包虽然得到呈祥房产同意,该转包行为依然属于无效行为。

***将其从新伟公司、万达公司承建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外墙保温乳胶漆、内外墙涂料部分交由***实际施工完成。***不具有施工相关资质。故***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呈祥房产向该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银行专用回单证实已向新伟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新伟公司自认呈祥房产实际支付工程款7003116元,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故呈祥房产给付责任已履行完毕。

新伟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承诺书中反映的已向其支付项目工程款7003116元。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会计凭证,对于其支付情况无法予以证实。新伟公司违法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后变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故其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万达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实新伟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658565.05元,万达公司自己陈述新伟公司已向万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3180565.05元,已按照万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务支付完毕价款。万达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会计凭证、收据六份证实万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共计2096690元。万达公司承建新伟公司转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故其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自认已付工程款,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未予以支付。新伟公司、万达公司作为转包人,***作为违法分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新伟公司、万达公司、***、***之间的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尚欠***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完毕,***要求新伟公司、万达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各方当事人争议工程施工内容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732862.11元。***与***无争议内墙涂料施工面积为6525平方米,单价为14元,合计金额为91350元。***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合计为824212.11元。***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99000元。被告***应向***支付工程款为425212.11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呈祥房产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意见书可以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计算利率为月息4.75‰,该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逾期工程欠款利息为42078.28元[425212.11×4.75%÷12个月×25个月(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5212.11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2078.28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元;

四、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万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万达公司自己陈述新伟公司已向万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3180565.05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劳务费中含了应当由***承担的税费30565.05元,事实上新伟公司实际支付的劳务费是315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1.新伟公司实际支付万达公司劳务费3150000元。万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35371元后将剩余3114629元已全部支付***;

2.呈祥房产与新伟公司之间、新伟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万达公司与***之间、新伟公司与***之间均已结算完毕,未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如何确认;二、本案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认;三、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呈祥房产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新伟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新伟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本应由其自行完成的工程施工全部内容交由***实际施工,***不具有施工相关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新伟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又将应由其施工的劳务部分施工全部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不具有施工相关资质,双方的行为无效。***获得上述项目后又将外墙保温真石漆、外墙保温乳胶漆、内外墙涂料部分交由***实际施工完成。***不具有施工相关资质。故***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新伟公司、万达公司关于***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一、关于尚欠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各方当事人有争议工程施工内容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732862.11元。本院认为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有争议工程款的依据;***与***无争议内墙涂料施工面积为6525平方米,单价为14元,合计金额为91350元。***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合计为824212.11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原审中曾自认已付工程款399000元,后撤销其中350000元的自认,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对其撤销350000元的自认不予准许。原审认定尚欠工程款425212.11元(824212.11元-39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尚欠工程款,其应当赔偿因欠付工程款给***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对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经查明呈祥房产与新伟公司之间、新伟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万达公司与***之间、新伟公司与***之间均已结算完毕,已不欠付工程款,并且新伟公司、万达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呈祥房产、新伟公司、万达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是直接与***发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本案的责任应由***承担。原审判决新伟公司、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伟公司、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5212.11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2078.28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2.69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3元(***预交7070元,***预交1025元,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8459元,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8459元),合计37585.69元。由上诉人***负担7070元,由上诉人***负担30515.69元。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12572.69元、给付上诉人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459元、给付上诉人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8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杨书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