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8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9年8月2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林,女,1943年8月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之孙女),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64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伯爵庄园****/div>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春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春林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春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816元,由上诉人***、***、李春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巧贞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朱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