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3民初1026号
原告:奎屯臣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兰干路4号。
经营者:王**,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被告: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四路***园247栋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奎屯臣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奎屯臣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奎屯臣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与被告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奎屯臣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原告奎屯臣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奎屯臣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魏 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