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勇茂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勇茂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6715号
原告:江苏勇茂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65152861。
法定代表人:陈茂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203201410394768,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2********。
被告: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济开发区顺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70919098L。
法定代表人:李锐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利,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职务: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勇茂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勇茂公司)与被告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罗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勇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被告安徽罗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勇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845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5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厂区污水外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29.8万元。2017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合同价款129.845万元,已付70万元,尚欠59.845万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罗盛达公司辩称,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无异议,但被告方的财务计算的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0万余元,回去与财务对账后,就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勇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给水管道及消防管道合同书》、《厂区外围污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结算汇总》、《勇茂公司和罗盛达公司对账单》、《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足以认定被告安徽罗盛达公司欠付原告江苏勇茂公司工程款59.845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罗盛达公司应予给付所欠工程款59.8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勇茂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84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9.8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4.5元,减半收取4892.25元,由被告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晓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