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勇茂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勇茂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顺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70919098L。

法定代表人:李锐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利,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勇茂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65152861。

法定代表人:陈茂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勇茂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4元,减半收取4892元,由上诉人安徽罗盛达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曹 志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