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775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1号济南药谷研发平台区1号楼A座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69685731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诉被告(并案原告)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联合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联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0元;3.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欠付工资84736.44元;4.判令联合公司支付加班费562758.48元;5.判令联合公司支付年终奖奖金164000元;6.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7.判令联合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336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1月25日入职联合公司处,作为副总经理、总监先后分管市场、营销、设计中心、工程中心、生产中心、采购部。2015年起,联合公司要求**每周六进行加班,**按照要求进行加班,但联合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11月25日起,**在联合公司处工作满一年,符合法律关于休带薪年休假的规定,但联合公司从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至2020年,联合公司未依法向**发放防暑降温费。2019年底,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图让**主动离职,**未同意。2020年1月起,联合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欠付2017年至2020年年终奖奖金。2020年12月8日,劳动合同到期,联合公司不再与**续订劳动合同,**无奈离开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联合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加班费、年终奖奖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2021年11月29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2年2月28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2)第8号仲裁裁决书。2022年4月6日,裁决书送达**。**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联合公司辩称,1.**所提的仲裁时效业已届满,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020年11月24日**向我司提交《离职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2021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根据**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他全部材料,明显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因此,该劳动争议时效已届满,联合公司取得时效抗辩权;2.**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联合公司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在联合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足额正常发放;4.**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具体的加班内容,且**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按照公司的安排实际进行了加班工作;5.年终奖属于联合公司自主管理考核的权利范围,奖金并非正常工作情况下必然享受的福利待遇;6.**在工作期间,以各种方式完成了休假,其不应再主张年休假工资,有违诚信原则;7.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另外,上述**主张的各项具体费用时间均超过一年,按照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已过。综上,**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过劳动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并案原告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确认联合公司与**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联合公司不予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工资26768.58元3.判令联合公司不予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周六加班费41287.36元;4.判令联合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133.75元;5.判令联合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560元;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系主动离职,离职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本案已过法定仲裁时效。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说明》,载明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4日,且该日之后,**也实际离开公司,未参加任何工作,且有交接表等可以证明,因此,**离职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本案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主张的全部权利均不应被支持。联合公司不欠付**任何工资,面对2020年疫情对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我公司积极应对,充分保证全体员工的权利,确保员工不因疫情失去工作及收入,我公司经过法定程序调整了高管等管理层的工资,获得一致通过,**的工资调整亦在本范围之内,**在离职之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工资的调整符合法定程序,不欠付**任何工资。联合公司不欠付**任何加班费用。联合公司是规上企业的公司,**在职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联合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确有发出过倡导性的文件,但**有无实际履行及履行情况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联合公司不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职时为高级管理人员,本身工作时间自由度较高,且其以各种方式完成了休假,其再主张未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联合公司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并不是劳动仲裁的范围,且**并未就其有权获得防暑降温费举证。综上,**的仲裁已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应被支持,为维护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20年12月7日,联合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12月8日。2021年11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次,**出具的是《离职说明》,而不是离职申请,该文件载明:“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本人自动离职”,故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到期不续签,合同终止。而不是任何一方对合同进行解除。再次,2021年3月22日,**通过其配偶就欠薪等问题向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从该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综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2.联合公司主张经过法定程序调整高管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其应当向**支付欠付工资。首先,该说法与联合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矛盾。并非客观事实。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联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调整高管工资的程序符合该法律规定,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重大事项决定告知**。故联合公司对高管的调薪违法,对**不适用。再次,不能以离职前**未主张欠付工资反推工资未少发。综上,联合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其应当向**支付欠付工资;3.**存在加班事实,联合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首先,联合公司通过公司邮箱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周六:主管(主任)以上人员正常上班;上班时间按正常时间、下班时间为16:00。定于2018年2月26日(周一)正式开始实施。”根据该内容可以看出这就是下达的命令,根本不是联合公司所谓的倡议或倡导性文件,如果被认定为倡议不符合公众认知。联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未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布了新的通知更改了该通知的内容。其次,**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了周六加班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联合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联合公司掌握周六加班的邮件及会议纪要,联合公司应当提供,否则承担不利后果;4.联合公司主张**以各种方式完成了带薪年休假,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5.防暑降温费属于案件受理的范围,属于每一个劳动者都应享有的福利,无需对有权获得该项福利进行举证证明。综上,联合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联合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从事销售岗位,乙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甲方按照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的工资,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从事副总经理一职;2017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 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联合公司向**发放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7360.38元、7360.38元,2017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7360.38元、7360.38元、7360.38元、7370.93元、7370.93元、7370.93元、7334.33元、7334.33元、7334.33元、7334.33元、12937.77元、12937.77元,2017年平均工资为8283.90元;2018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2937.77元、12937.77元、12937.77元、12937.77元、12937.77元、12937.77元、12908.58元、12908.58元、13944.29元、13944.29元、13944.29元、14244.29元,2018年平均工资为13293.41元;2019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59.34元+19353.62元、19353.63元、18955.29元、18561.29元、18552.30元、18534.29元、18561.29元、18552.80元、18552.29元、18525.29元、17749.15元、19373.03元,2019年平均工资为18740.30元;2020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6201.12元、13654.70元、13644.41元、13390.48元、13246.63元、13255.63元、13237.63元、13255.63元、13201.63元、11933.34元、2619.88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49.15元+19373.03元+16201.12元+13654.70元+13644.41元+13390.48元+13246.63元+13255.63元+13237.63元+13255.63元+13201.63元+11933.34元)/12个月=14345.28元。 三、2018年2月24日,联合公司总经办向联合电力全员发送《关于上下班工作时间的通知》:……5月1日-9月30日(**时间)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10月1日-4月30日(冬令时间)上班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周六主管(主任)及以上人员正常上班,上班时间按正常时间,下班时间为16:00。并提交联合公司向其发送的周六开例会通知予以佐证,《关于上下班工作时间的通知》下发后,2018年加班8天,2019年加班10天。 四、2020年11月24日,**向联合公司发送《离职说明》,载明:本人于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7日到期,经双方综合考虑,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本人自动离职,特此说明。 五、联合公司提交2020年2月16日联合电力产业发展微信群中向全体员工发送的职工代表大会的通告一份,载明:……3.一致同意:公司在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基础上,从2月份开始采取全员降薪的工资改革方案,与公司共度难关…… 六、2021年11月29日,**以联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联合公司向**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8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0元;3.联合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欠付的工资84736.44元;4.联合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周六加班费562758.48元;5.联合公司向**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年终奖奖金164000元;6.联合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7.联合公司向**支付自2015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3360元。2022年2月28日,该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2)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联合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欠付的工资26768.58元;三、联合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周六加班费41287.36元;四、联合公司向**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133.75元;五、联合公司向**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合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联合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自2014年11月25日入职联合公司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本案中,**与联合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载明劳动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于2020年11月24日向联合公司递交《离职说明》载明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7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联合公司提交《交接表》一份,欲证明**离职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对内容不认可,**提交的与公司财务***就2020年12月份工资进行核算的聊天记录显示,***称14000+50(餐补)-10956.52(缺勤)-133.7(公积金)-339.9(社保)=2619.88,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联合公司主张不予确认双方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条款为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时除上述情形外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劳动者自行提出不再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主张联合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为联合公司提供劳动,联合公司应依法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其自2020年1月起工资为20000元每月,联合公司未足额发放,应支付相应的差额,对此,联合公司提交联合电力产业发展微信群通告一份,欲证明降薪事宜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并进行了公示,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2月份起工资发放较2019年平均工资有所减少,但**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对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且实际履行超过了一个月,变更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主张联合公司以20000元每月为标准向其补发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345.28元,联合公司2020年1月未向**发放工资,故联合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2020年1月份工资14345.28元。诉讼中**认可联合公司向其支付了2020年12月份工资2619.88元,**12月份工作天数为5天,故联合公司尚欠**2020年12月份工资为14345.28/21.75*5-2619.88=677.89元,综上联合公司尚欠付**2020年1月工资14345.2元,2020年12月份工资677.89元,共计15023.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联合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上述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联合公司2018年2月24日发送的《关于上下班工作时间的通知》载明:周六主管(主任)及以上人员正常上班……并提交联合公司向其发送的部分周六开例会通知予以佐证,本院确认2018年加班天数为8天,2019年加班天数为10天,2018年平均工资为13293.41元,2019年平均工资为18740.30元,故2018年加班费应为13293.41/21.75*8*2=9779.06元,2019年加班费应为18740.30/21.75*10*2=17232.46元,本院依法支持**主张的2018年、2019年加班费27011.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联合公司应向其发放2017年-2020年奖金164000元,但依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年终奖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六、《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自2014年11月25日入职联合公司处至2020年12月7日离职,已累计工作6年零21天,即自2015年11月25起可每年休假5天,**提交的计算明细中认可2018年、2020年年休假已休,且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2016年、2017年、2019年年休假或者已向其支付上述年度年休假工资。**2017年平均工资为8283.90元,2019年平均工资为18740.3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平均工资,本院按照2017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联合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83.90/21.75*10*2)+(18740.30/21.75*5*2)=16233.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2021年6月1日施行)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案中,**主张联合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联合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防暑降温费系福利待遇而非工资,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于2020年11月29日提起本案仲裁,主张联合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已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联合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份、2020年12月份工资15023.09元; 三、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费27011.52元; 四、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233.61元; 五、驳回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均由山东联合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