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冀东花园小区4号楼105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94MQU8T。
负责人:郑有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马市街名城时代广场1幢10层1003、1004、1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00681054J。
法定代表人:宋宏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兴,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马市街路南名都广场10层写字楼1002-2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5446136X5。
法定代表人:王臣民,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宝山,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珍,女,1954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统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市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桦公司)、康宝山、王秀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统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陶玲,被上诉人名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兴,被上诉人康宝山、王秀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臣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安**分公司上诉主要提出: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陈海军死亡的赔偿责任90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确认的案由错误,本案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问题,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应列为合同纠纷。死者陈海军系康宝山、王秀珍雇佣的工人。2019年9月9日,上诉人工人在运输防火门过程中挂车剐蹭到被上诉人康宝山、王秀珍雇佣的工人陈海军所站立的脚手架,因脚手架搭建不稳定未采取相应固定措施、未有安全防护措施,且现场也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的安全员导致陈海军从脚手架上掉落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康宝山、王秀珍作为接受陈海军劳务的雇佣者,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基名都公司系陈海军的用人单位,陈海军因工死亡,应当由被上诉中基名都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远桦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陈海军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工作均缴纳有工伤和意外保险,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报警通过保险公司予以解决,但被上诉人为了该项目能够获得省优工程的奖励而拒绝报警解决。同时,被上诉人又单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90万元赔偿的一致意见。2019年9月11日,被上诉人远桦公司通知上诉人到公司开会并告知上诉人公司已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9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强迫要求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署后由远桦公司先行垫付了陈海军家属90万元。《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上诉人方与康宝山、王秀珍及受害人共同签订的,正是因为康宝山、王秀珍作为陈海军的雇佣者,未尽到任何安全防护义务,因此才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上签字,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再者《一次性赔偿协议》、收条均确认90万元赔偿为工伤赔偿,上诉人方与陈海军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基名都公司作为陈海军的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原审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
中基名都公司答辩称:1、最早这件事发生在2019年9月,如果当时不用这种方式解决,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霍玉祥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此,霍玉祥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施工单位也是不愿意看到的。2、当时和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在又提起这件事,时间过长。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强迫要求上诉人签字,如果当时这两家对这个赔偿协议不认可,在一年之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超诉讼期限。原判决并无不当。
康宝山、王秀珍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桦公司答辩称: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统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陈海军死亡的赔偿责任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统安**分公司与被告康宝山、王秀珍等人开会解决陈海军工亡事故相关问题,该会议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会议背景:2019年9月9日下午2:10,陈海军在**市车库负一层与七号楼西南角交界处刮顶棚腻子,由于消防工程人员霍玉祥骑着三轮车运输防火门剐蹭到陈海军所站的脚手架,致使脚手架倾斜,陈海军从脚手架上掉落后,被告120救护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会议内容:目前受害者陈海军遗体在**市中心医院停尸房搁置,为加快协商处理后事,避免受害者家属情绪激动,防止事态升级,经参加会议人员协商同意,现由公司垫付一次性工亡赔偿款90万元,给付受害者。待责任分清后,由双方负责人承担。”上述会议纪要,由原告代表及被告王秀珍、康宝山等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代理人陶玲、被告王秀珍向远桦公司出具90万元借条。
此后,远桦公司向原告及康宝山发送《通知》,内容为:2019年9月11日,在你两方开展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陈海军伤亡事故。因你两方未能及时分清责任,我公司垫付赔偿金90万元用于处理该项事故。请你两方于2020年11月6日前分清责任并出具赔偿金分摊协议,我公司将据此分别抵扣你两方工程款。在收到分摊协议前,我公司将分别暂扣你两方工程款90万元。因我公司垫付资金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依据分摊比例分别计入抵扣工程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涉案会议纪要系原被告双方就解决陈海军因工死亡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会议纪要确认赔偿陈海军各项损失9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应对陈海军的死亡承担责任。涉案会议纪要未约定名都公司、远桦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名都公司、远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会议纪要中确认的事实,霍玉祥系原告公司工人,其驾驶三轮车刮撞脚手架是导致陈海军摔落的直接原因,存在过错,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宝山、王秀珍无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纪要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解决陈海军因工死亡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会议纪要确认赔偿陈海军各项损失9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陈海军的死亡承担责任。涉案会议纪要未约定名都公司、远桦公司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统安**分公司要求名都公司、远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会议纪要中确认的事实,霍玉祥系上诉人统安**分公司工人,其驾驶三轮车刮撞脚手架是导致陈海军摔落的直接原因,存在过错,上诉人统安**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康宝山、王秀珍无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统安**分公司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统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统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上诉人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张智慧
审 判 员 祝宝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春晖
书 记 员 杜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