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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3年4月2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审第三人:承德翠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名苑山庄小区9#楼101。
法定代表人:于沛君,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名城时代广场1幢10层1003、1004、1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宏革,执行董事。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德翠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2)苏0684民初3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如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如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承德翠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和提交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其中载明的***住址难以作为认定其目前经常居住地的依据。另外,关于**和提交的石家庄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单,即便为真实,也只能证明***曾与该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并不能当然得出***在该处实际居住生活,以及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东杰
审 判 员 谷昔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政清
书 记 员 姚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