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1809号
原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马市街名城时代广场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00681054J。
法定代表人:李海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106510690U。
法定代表人:耿立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彭长江、吴玉华、被告***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4615.99元及利息100383.29元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629154.391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按照月息8.08‰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125461.599元工程款即质保金的利息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8.08‰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43800.00元;以上请求金额合计898799.2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4615.99元及其利息113607.16元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629154.391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按照年息9.7%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125461.599元工程款即质保金的利息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年息9.7%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从2021年9月1日起以654615.9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签定《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武装保卫部训练室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7月20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支付完毕50万元工程款后拖欠工程进度款62.9154391万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7月20日质保期满,合同约定的价款10%的质保金12.5461599万元应当予以支付至今也未支付。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需要向银行贷款融资利息及诉讼费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及损失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予支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为盼。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自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银行贷款利息由年息9.7%调增为10.15%。
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合同第三条价款为126.612623万元,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一方不能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另一方可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对于原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由126.612623万元调整为125.461599万元,该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质保金按照10%计算为125461.599元。
3、检修工程交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20年7月1日,逾期返还质保金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就涉案法律服务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3800.00元。
5、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2020年贷款,金额为1500万,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9.7%,折合月息8.083‰,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新签定借款合同偿还2020年借款,年利率由9.7%增加到10.15%。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失调,被告应对原告该笔借款不能偿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6、借款借据2张,证明原告2020年8月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万元,借新账还旧账,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流动资金不足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造成高额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由承德名城建设集团变更为现名称。并在庭后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合同约定原告放弃提起诉讼之日以前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为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不支付现金。
***铁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同原告证据1;
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同原告证据2。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是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为同一家单位,无法证实。对证据4、5、6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与本案合同争议无关。原告对被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为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原告放弃起诉前利息及支付方式均属于无效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武装保卫部训练室工程由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1266126.23元。工程款支付:项目结束并验收,承包方开具发票后,按发包方付款流程支付,10%作为质保金,合同款以6个月商业承兑支付,不支付现金。鉴于双方此前已签订多份合同,发包方支付货款或价款优先支付承包方已到期且业务发生在先的合同。违约责任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另一方可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发包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承包方承诺放弃提起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7月20日验收合格。2019年7月22日,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条款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由于国家税率调整,合同价款按调整后9%含税价执行,原合同价款为126.612623万元,调整后合同价款变更为125.461599万元,乙方按照调整后的合同价款给甲方开具发票。2019年5月5日,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至原告起诉日即2021年8月16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21年8月3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654615.99元。另查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1年6月30日,以年利率10.15%向信用社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起诉前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合法票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4615.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461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0.15%计息,以65461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15%计息)。
二、驳回原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8元,减半收取计6394元,由原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1元,由被告***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春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春杰
书 记 员 胡 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