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锐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锐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慧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座1501。
法定代表人:雷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慧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区长征北路971号。
法定代表人:邵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慧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蚌埠市慧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程公司)通过微信即以信息网络的方式订立《销售设备订购合同》,该买卖合同虽然没有约定管辖,但合同第三条对收货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送到甲方指定的项目学校”即咸丰县一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咸丰县一中,据此咸丰县人民法院应为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咸丰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外,恩施市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上诉人认为,争议标的应该指代的对象是双方据以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者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慧程公司先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微信)订立了多份《销售设备订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履行均是围绕“咸丰县一中实验室A包理化生探究实验室及功能室基础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投入使用等进行的,包括是否达到给慧程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也是需要围绕上述主合同履行步骤进行评定。因此,上诉人与慧程公司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主要围绕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投入使用、后期维护、保修等进行履行,支付货款仅仅只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本质的特征性义务。此时,慧程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货币的,则不应当然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3、上诉人认为,慧程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判断其是否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达到付款条件,设备目前的现状、是否安装调试、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等均是重要的评判标准,但现有的案涉设备目前均在咸丰县一中实验室;另外,咸丰一中作为设备终端使用人在本案中也具有极其特殊的诉讼地位。因此,从有利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各方争议的解决、节约诉讼成本以及减少讼累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上诉人认为,由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就地审理本案更为适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蚌埠市慧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区长征北路971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蚌埠市慧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即以信息网络的方式订立《销售设备订购合同》,为合同履行地,应认定收货地咸丰县一中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经查,涉案《销售设备订购合同》虽系通过微信发送,但微信仅系当事人之间联系的工具,本案不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此类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另称,慧程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货币的,不应当然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经查,根据蚌埠市慧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至于上诉人提出,慧程公司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主要围绕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投入使用、后期维护、保修等进行履行,不应影响将本案争议标的确认为给付货币。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还称,慧程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判断其是否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达到付款条件,案涉设备目前均在咸丰县一中实验室,咸丰一中作为设备终端使用人在本案中也具有极其特殊的诉讼地位,从有利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各方争议的解决、节约诉讼成本以及减少讼累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就地审理本案更为适宜,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家才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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