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锐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枫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234号
原告: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AB幢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2473018E。
法定代表人:雷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枫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柑子槽小区3巷6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7WDK3Y。
法定代表人:向力扬,即被告向力扬。
被告:向力扬,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恩施市。
原告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枫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越公司)、向力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被告枫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力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枫越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5807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以2612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2.由被告向力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新天地LED屏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218000元并就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9月1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财务对账单并由向力扬提供担保,承诺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枫越公司及向力扬辩称,对原告所诉经过无异议,但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且原告延误工期,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等项目。
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枫越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枫越公司在原告处采购LED屏等设备。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的《新天地天幕LED屏验收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载明:“本项目于2020年9月1日按合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确认最终应结算总金额为261207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货款75400元,甲方下欠乙方货款共计185807元,留5%,13060元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截至2021年1月31日到期甲方应付乙方货款172747元”。原、被告均在《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2月10日,被告枫越公司出具《财务对账确认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公司与贵单位核对,截止2021年1月31日,我司应付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壹拾捌万伍仟捌佰零柒元整(185807.00),其中已到期应付172747元,质保金13060元于2021年9月1日到期支付,确认欠款事实及应付金额正确无误”及“以上欠款事实及金额本人提供担保,并承担已到期欠款172747元,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向贵公司支付利息,保证于2021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向力扬在《对账单》尾部“担保人”处签名。
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自2021年7月21日起未再付款,至今尚欠115807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枫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尚欠货款115807元未付清,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确认表》、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交易记录明细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枫越公司应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
被告枫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向力扬在《对账单》上明确表示对前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系向力扬以个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表明其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产生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力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月利率15‰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基础加计30%即4.81%,并将基数明确为115807元、起算时间明确为2021年7月22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枫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5807元,并以11580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4.8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时止。
二、被告向力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8.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枫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力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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