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5民初1954号
原告:河南龙源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北、兴华南街西7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申润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柯,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沟门镇纳太村。
法定代表人:王起发,总经理。
原告河南龙源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平高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晟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平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梅芳、杜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晟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龙源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890000元;2、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龙源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21050元(详见利息损失计算明细)及后期利息(以58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MJHGF-2015-0923。合同约定:被告山晟新能源公司委托原告完成内蒙古蒙锦汇30MW光伏发电项目110KV变电站及接入对端呼和木独110KV变电站工程及线路的总承包施工任务;承包范围:新建蒙锦汇110KV光伏升压站工程包括对端扩建间隔及线路全部土建施工,电气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暂按人民币10140000元。预付款为500000元,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汇出全额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2015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进度款8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进度款730000元,其余款项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底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一年内每季度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JHGF-2015-1109补充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合同闭口总价为人民币9840000元。现原告履行合同完毕,且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全款。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50000元,下欠589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被告的违约拖欠,造成原告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山晟新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出示证据一,《河南龙源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出示证据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MJHGF-2015-0923,《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MJHGF-2015-1109补充,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情况。
出示证据三,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共计40页,原告制作的《合同-开票-收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履行了请款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尚欠工程款5890000元。
被告山晟新能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MJHGF-2015-0923。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以下简称乙方):河南龙源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方(以下简称丙方):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内蒙古蒙锦汇30MW光伏发电项目110KV变电站及接入对端呼和木独110KV变电站工程及线路的总承包施工任务;承包范围:新建蒙锦汇110KV光伏升压站工程包括对端扩建间隔及线路全部土建施工,电气安装、调试。工程工期为:甲方在2015年9月23日之前提供图纸,全部工程2015年12月15日全部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报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暂按人民币10140000元。预付款为500000元,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汇出全额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2015年10月15日,甲方支付进度款8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甲方支付进度款730000元,其余款项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底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一年内每季度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尾部:业主方(签章):加盖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总包方(签章):加盖河南龙源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包方(签章):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JHGF-2015-1109补充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合同闭口总价为人民币98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950000元,尚欠工程款589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盖章后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合同闭口总价为人民币984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21050元及后期利息(以58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月支付,2015年10月15日,甲方支付进度款8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甲方支付进度款730000元,其余款项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底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一年内每季度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从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源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890000元;
二、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源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321050元及后期利息(以58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27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光亮
审 判 员 崔 媛
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