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1448号
原告: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四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三区9号楼B1层1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新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利,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东铁营横七条筑梦园小区。
负责人:胡晓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业委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军,男,业委会委员。
原告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物业公司),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筑梦园业委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天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新锁、冯然利,筑梦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赵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雨物业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我公司与筑梦园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6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判决筑梦园业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筑梦园业委会以天雨物业公司尚欠10万元到期债务,且其账户无存款为由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我公司对筑梦园业委会的债权有合法依据,筑梦园业委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侵害了我公司债权的实现。
天雨物业公司辩称:2016年我公司与筑梦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三年。因小区已入住十年,年久失修,修复部分设施需要费用,故在2017年就物业服务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从停车管理费中拿出10万元用于修缮路面。我公司与筑梦园业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资金往来。路面修缮的实施、资金的支出,筑梦园业委会予以监督并提供必要协助。关于2017年的广告费,我公司已支付筑梦园业委会。
筑梦园业委会述称:同意天雨物业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联合建设公司与筑梦园业委会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6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筑梦园业委会给付联合建设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联合建设公司为证明筑梦园业委会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日,筑梦园业委会作为甲方与天雨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2017年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筑梦园小区自2005年开盘入住至今已12年。12年来小区内的很多公共设施如小区内护栏、墙面、地面、绿化带、草丛等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毁……1、物业公司所有工作人员……3、从2017年开始,物业管理公司每年自收取的小区B2地下车位租赁费中拿出不低于10万元,用于小区公共设施建设修缮及其它即办实事。物业公司承诺在2017年为小区要办的实事是修缮小区内公共地面1300余平米(2017年7月1日前,物业公司负责完成地面修缮询价、工程队资质、落实等相关事项。7月1日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双方商讨确定地面修缮具体事项)……8、双方约定自2017年开始业委会与物业公司所签的任何协议,必须有业委会的大多数委员签字后才能生效。”
2.2018年1月31日,加盖筑梦园业委会公章、载有杨某1签名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筑梦园小区业委会2017年地库车位费人民币拾万元,欠2017全年广告费63456.00元至今未转给业委会。因此业委会拖欠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锈刷漆工程委款16万元未还”。
3.2018年3月27日,天雨物业公司作出的说明。内容为“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筑梦园物业项目给筑梦园业委会主任杨某1广告收益及其它收益共计人民币310529元。其中2016年度以前的小区广告收益为:150000元(转账),2016年度的小区广告收益为:70529元(现金),楼顶防水大维退款:90000元(现金)。特此说明!”。联合建设公司称该证据系天雨物业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供。
联合建设公司称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筑梦园业委会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共计163456元的到期债权。天雨物业公司、筑梦园业委会均认可证据1和3的真实性。对证据2,天雨物业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认可该证据载明的有关车位费的事实,同时提出2017年的广告费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筑梦园业委会;筑梦园业委会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加盖的印章确是业委会的印章,但是在杨某1担任主任时加盖的,筑梦园业委会还提出天雨物业公司已向其支付广告费。
天雨物业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发包人)、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筑梦园业委会作为丙方(担保人)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筑梦园小区道路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就路面修缮事宜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费用。联合建设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系在(2018)京0106民初6955号判决书生效后签订,天雨物业公司、筑梦园业委会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
天雨物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已将2017年的广告费支付给筑梦园业委会:
1.2017年1月1日,筑梦园业委会作出的《有关广告费的收取通知》,内容为“为了加强筑梦园小区业委会内部管理,从2017年开始,由物业公司代收的小区广告费,以三个月或半年为1个结算周期,交由小区业委会副主任庞某某代为保管。”
2.于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筑梦园广告收入明细》两份。两份收入明细分别载明“以上10项广告费扣除管理费及电费后共计收入45933元已全部转交筑梦园业主委员会”“以上4项广告费扣除管理费及电费后共计收入17523元已全部转交筑梦园业主委员会”,两份明细收款人处均签有“庞某某”“杨某2”。
联合建设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提出仅能证明天雨物业公司应支付2017年的广告费,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
天雨物业公司还提交2018年6月1日其与筑梦园业委会、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筑梦园小区道路修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1、物业公司从2017年开始每年从地下二层车库收入中拿出10万元用于支付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筑梦园小区道路修缮工程款,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政府收回……)物业不再承担后续余款费用,由筑梦园业委会负责承担剩余余款。2、如朝阳法院判决执行筑梦园小区阳台、空调架护栏案款,物业可以顺延交付筑梦园小区地面修缮工程款。3、业委会要协助物业公司监督施工质量及签订施工合同。4、在施工期间如有业主投诉及政府部门干预等突发事件,业委会要积极协助物业公司解决问题。”该协议的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签有“彭某某”。
经询,筑梦园业委会称其没有对公账户,业委会的款项均为现金,由庞某某保管。
另查,筑梦园业委会原主任杨某1于2018年4月3日辞去业委会主任职务。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联合建设公司对筑梦园业委会享有到期债权,现天雨物业公司、筑梦园业委会均否认筑梦园业委会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筑梦园业委会对天雨物业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联合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筑梦园业委会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两笔到期债权,分别是筑梦园业委会与天雨物业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2017年合同补充协议》涉及的10万元以及天雨物业公司应支付给筑梦园业委会的2017年的广告费63456元。关于《2017年合同补充协议》涉及的10万元,《2017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开始,物业管理公司每年自收取的小区B2地下车位租赁费中拿出不低于10万元,用于小区公共设施建设修缮及其它即办实事。物业公司承诺在2017年为小区要办的实事是修缮小区内公共地面1300余平米(2017年7月1日前,物业公司负责完成地面修缮询价、工程队资质、落实等相关事项。7月1日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双方商讨确定地面修缮具体事项)”,该条并未约定天雨物业公司应将每年收取的地下车位租赁费交付筑梦园业委会,且该条约定由天雨物业公司负责完成询价、落实等工作,据此可以看出筑梦园业委会与天雨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实为由天雨物业公司出资并具体实施对小区公共设施的修缮,且天雨物业公司也提交了与案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本院认为《2017年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及的10万元并非筑梦园业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联合建设公司要求对该笔款项行使代位权,本院不予支持。
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天雨物业公司负有证明其已实际支付2017年广告费的证明责任。天雨物业公司提交了《筑梦园广告收入明细》证明已将2017年广告费支付筑梦园业委会,联合建设公司提交了筑梦园业委会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天雨物业公司未支付2017年的广告费,二者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筑梦园业委会虽认可天雨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联合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但联合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出具在后,有时任业委会主任的签名并加盖有筑梦园业委会印章,且天雨物业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向筑梦园业委会支付费用的说明中也未提及2017年的广告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雨物业公司已支付了2017年的广告费,天雨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实际支付广告费,故本院认为筑梦园业委会就2017年的广告费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3456元;
二、驳回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元(已交纳),由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甲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