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金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7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牛王庙村新东坝河路5号一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利,男,1980年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4号楼3层3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东铁营横七条筑梦园小区。
负责人:胡晓玉,主任。
上诉人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筑梦园业委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雨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联合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合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天雨物业公司未支付筑梦园业委会2017年广告费,杨进才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联合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雨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筑梦园业委会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天雨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雨物业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联合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联合建设公司与筑梦园业委会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6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筑梦园业委会给付联合建设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联合建设公司为证明筑梦园业委会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日,筑梦园业委会作为甲方与天雨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2017年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筑梦园小区自2005年开盘入住至今已12年。12年来小区内的很多公共设施如小区内护栏、墙面、地面、绿化带、草丛等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毁……1.物业公司所有工作人员……3.从2017年开始,物业管理公司每年自收取的小区B2地下车位租赁费中拿出不低于10万元,用于小区公共设施建设修缮及其它即办实事。物业公司承诺在2017年为小区要办的实事是修缮小区内公共地面1300余平米(2017年7月1日前,物业公司负责完成地面修缮询价、工程队资质、落实等相关事项。7月1日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双方商讨确定地面修缮具体事项)……8.双方约定自2017年开始业委会与物业公司所签的任何协议,必须有业委会的大多数委员签字后才能生效。”
2.2018年1月31日,加盖筑梦园业委会公章、载有杨进才签名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筑梦园小区业委会2017年地库车位费人民币拾万元,欠2017全年广告费63456元至今未转给业委会。因此业委会拖欠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锈刷漆工程尾款16万元未还”。
3.2018年3月27日,天雨物业公司作出的说明。内容为“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筑梦园物业项目给筑梦园业委会主任杨进才广告收益及其它收益共计人民币310529元。其中2016年度以前的小区广告收益为:150000元(转账),2016年度的小区广告收益为:70529元(现金),楼顶防水大维退款:90000元(现金)。特此说明!”。联合建设公司称该证据系天雨物业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供。
联合建设公司称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筑梦园业委会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共计163456元的到期债权。天雨物业公司、筑梦园业委会均认可证据1和3的真实性。对证据2,天雨物业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认可该证据载明的有关车位费的事实,同时提出2017年的广告费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筑梦园业委会;筑梦园业委会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加盖的印章确是筑梦园业委会的印章,但是在杨进才担任主任时加盖的,筑梦园业委会还提出天雨物业公司已向其支付广告费。
天雨物业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发包人)、北京今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筑梦园业委会作为丙方(担保人)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筑梦园小区道路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北京今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就路面修缮事宜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费用。联合建设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系在(2018)京0106民初6955号判决书生效后签订,天雨物业公司、筑梦园业委会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
天雨物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已将2017年的广告费支付给筑梦园业委会:
1.2017年1月1日,筑梦园业委会作出的《有关广告费的收取通知》,内容为“为了加强筑梦园小区业委会内部管理,从2017年开始,由物业公司代收的小区广告费,以三个月或半年为1个结算周期,交由小区业委会副主任庞春芳代为保管。”
2.于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筑梦园广告收入明细》两份。两份收入明细分别载明“以上10项广告费扣除管理费及电费后共计收入45933元已全部转交筑梦园业主委员会”、“以上4项广告费扣除管理费及电费后共计收入17523元已全部转交筑梦园业主委员会”,两份明细收款人处均签有“庞春芳”、“杨玉起”。
联合建设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提出仅能证明天雨物业公司应支付2017年的广告费,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
天雨物业公司还提交2018年6月1日其与筑梦园业委会、北京今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筑梦园小区道路修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1.物业公司从2017年开始每年从地下二层车库收入中拿出10万元用于支付北京今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筑梦园小区道路修缮工程款,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政府收回……)物业不再承担后续余款费用,由筑梦园业委会负责承担剩余余款。2.如朝阳法院判决执行筑梦园小区阳台、空调架护栏案款,物业可以顺延交付筑梦园小区地面修缮工程款。3.业委会要协助物业公司监督施工质量及签订施工合同。4.在施工期间如有业主投诉及政府部门干预等突发事件,业委会要积极协助物业公司解决问题。”该协议的北京今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签有“彭继张”。
经询,筑梦园业委会称其没有对公账户,筑梦园业委会的款项均为现金,由庞春芳保管。
另查,筑梦园业委会原主任杨进才于2018年4月3日辞去筑梦园业委会主任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联合建设公司对筑梦园业委会享有到期债权,现天雨物业公司、筑梦园业委会均否认筑梦园业委会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筑梦园业委会对天雨物业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联合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筑梦园业委会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两笔到期债权,分别是筑梦园业委会与天雨物业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2017年合同补充协议》涉及的10万元以及天雨物业公司应支付给筑梦园业委会的2017年的广告费63456元。关于《2017年合同补充协议》涉及的10万元,《2017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开始,物业管理公司每年自收取的小区B2地下车位租赁费中拿出不低于10万元,用于小区公共设施建设修缮及其它即办实事。物业公司承诺在2017年为小区要办的实事是修缮小区内公共地面1300余平米(2017年7月1日前,物业公司负责完成地面修缮询价、工程队资质、落实等相关事项。7月1日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双方商讨确定地面修缮具体事项)”,该条并未约定天雨物业公司应将每年收取的地下车位租赁费交付筑梦园业委会,且该条约定由天雨物业公司负责完成询价、落实等工作,据此可以看出筑梦园业委会与天雨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实为由天雨物业公司出资并具体实施对小区公共设施的修缮,且天雨物业公司也提交了与案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法院认为《2017年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及的10万元并非筑梦园业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联合建设公司要求对该笔款项行使代位权,法院不予支持。
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天雨物业公司负有证明其已实际支付2017年广告费的证明责任。天雨物业公司提交了《筑梦园广告收入明细》证明已将2017年广告费支付筑梦园业委会,联合建设公司提交了筑梦园业委会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天雨物业公司未支付2017年的广告费,二者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筑梦园业委会虽认可天雨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联合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但联合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出具在后,有时任筑梦园业委会主任的签名并加盖有筑梦园业委会印章,且天雨物业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向筑梦园业委会支付费用的说明中也未提及2017年的广告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雨物业公司已支付了2017年的广告费,天雨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实际支付广告费,故法院认为筑梦园业委会就2017年的广告费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判决:一、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3456元;二、驳回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元(已交纳),由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筑梦园业委会是否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2018)京0106民初695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筑梦园业委会欠付联合建设公司工程款10万元,而天雨物业公司代筑梦园业委会收取小区广告费。筑梦园业委会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天雨物业公司未向筑梦园业委会支付2017年的广告费。天雨物业公司虽不认可,主张其已向筑梦园业委会支付2017年的广告费,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而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证据提交情况、债权债务履行状况等认定筑梦园业委会就2017年的广告费对天雨物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合建设公司对该债权行使代位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雨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天雨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延昭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