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6955号
原告: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四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筑梦园小区。
负责人:杨进才,主任。
原告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筑梦园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赵峰,被告筑梦园业委会负责人杨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小区1号、2号、3号阳台铁护栏、空调铁护栏、除锈、防锈漆涂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60000元。本工程分三次付款,第一次预付款200000元,用于原告购买原材料;第二次付款100000元,付款时间2017年12月份前;第三次付款60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内。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呈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筑梦园业委会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所欠款项该支付的就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预算书、证明、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3日,筑梦园业委会(发包方)与联合创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1#、2#、3#楼阳台铁护栏、空调铁护栏除锈、涂刷防锈漆、中绿面漆。本工程分三次付清,第一次预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第二次付款本年底2017年12月份前付(壹拾万园整)100000元,第三次付款2018年内付清(陆万园整)60000元。2017年3月28日,筑梦园业委会支付联合创建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筑梦园业委会出具证明,写明:联合创建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至4月15日在丰台区铁匠营顺二条六号院筑梦园小区进行阳台铁护栏空调护栏进行除锈刷漆施工。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三笔款项付款时间,联合创建公司主张2018年内虽未约定具体时间,但按照双方计划最晚会在2018年6月份支付。筑梦园业委会表示,签订合同时因不知道物业返还筑梦园业委会广告费何时能到,就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等待物业公司的广告费到账后再给付联合创建公司,相应款项现在仍未到。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第三笔款项支付时间最晚应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筑梦园业委会与联合创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联合创建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筑梦园业委会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三笔工程款尚未到给付时间,联合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工程款,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部分费用对应的利息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宋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