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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申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筑梦园小区。
原负责人:杨进才,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筑梦园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筑梦园业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后,筑梦园业委会委托第三方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属于本案的新证据,鉴定工程造价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差距巨大,一审法院对筑梦园业委会提出的要求对工程进行评估的请求未予考虑,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工程造价不予以评估的理由做出阐述,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基本事实证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工程中筑梦园业委会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未予以查明,筑梦园业委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高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筑梦园业委会并没有设立账户来管理小区欠款,而是由当时的业委会主任杨进才使用其个人银行卡保管小区业委会的款项。杨进才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和2017年5月12日支付给联合创建公司的代理人李春生工程款项20万元和5.6万元,但是联合创建公司并未向筑梦园业委会开具收到25.6万元工程款的发票,而仅向筑梦园业委会开具了一张收取20万元的收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仅认定筑梦园业委会支付工程款20万元,这与筑梦园业委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不符。(三)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业委会原负责人杨进才在没有经业主大会通过或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联合创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筑梦园业委会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筑梦园业委会提供的《筑梦园小区业主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有异议的函》,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未予采信。对于筑梦园业委会提供的《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对于筑梦园业委会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系一审判决生效后其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也不是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筑梦园业委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其他证据是我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也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过,筑梦园业委会并无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对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工程概预算书、证明、图片等证据。经申请人当庭质证,筑梦园业委会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仅对有争议的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确认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三)2017年5月12日付给李春生的5.6万元与本案无关。该工程款是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筑梦园小区38户业主做防水施工的工程款。有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筑梦园业委会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物业公司、筑梦园业委会、部分业主盖章、签名的确认单佐证。(四)筑梦园业委会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我公司与筑梦园业委会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我公司要求筑梦园业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五)诉争的工程款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该工程价款为36万元,结算方式三次付清。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为固定价款结算的,筑梦园业委会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应支持。(六)筑梦园业委会关于涉案工程没有竣工手续,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为筑梦园小区的业主的阳台、空调铁护栏进行除锈、刷漆,涉及筑梦园小区的每一位业主。在施工过程中,受每户业主的监督,同时受小区物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小区业主委员会原负责人杨进才,物业公司负责人冯然利在工程施工中,跟踪施工现场,一是监督工程质量,二是监管高空作业员工的安全。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5日完工,业主使用后自我公司起诉前,未接到一个业主提出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筑梦园业委会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筑梦园业委会与联合创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庭审中,筑梦园业委会已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筑梦园业委会只给付联合创建公司工程款20万元,尚欠联合创建公司16万元,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现筑梦园业委会提交的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不能否定筑梦园业委会与联合创建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为36万元。综上,筑梦园业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丰台区筑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 卫
审 判 员  左颖星
审 判 员  孙 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德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