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8681号
原告: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33号28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5892374U。
法定代表人:朱秀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邓淼,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幢1单元5层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9230315N。
法定代表人:徐世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江,重庆道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袁市。
被告: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7幢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4975464K。
负责人:徐寿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江,重庆道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霖公司)与被告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羽公司)、**、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羽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2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1月30日,本案因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中止审理。原告伟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邓淼,被告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与**连带支付中央空调尾款26000元,并支付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0日,伟霖公司向山羽公司(曾用名: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安装中央空调,山羽公司尚欠26000元尾款未支付。伟霖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山羽公司索要,在铜元局派出所协调下,山羽公司项目经理**认可欠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11日前向伟霖公司代表熊伟支付26000元整,但山羽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款,遂提起诉讼。
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合同为伟霖公司与山羽重庆分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山羽重庆分公司系山羽公司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山羽公司之间无资金往来;山羽重庆分公司未对案涉中央空调进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伟霖公司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山羽重庆分公司将另案主张为伟霖公司违约责任;**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无关。
**辩称,同意山羽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答辩意见,其系山羽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案涉空调安装由其代表山羽重庆分公司监管,不同意伟霖公司诉讼请求。
伟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山羽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治安调解书、约定、开机调试证明、授权书、证明;山羽公司提交了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通话笔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诚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成立,于2019年5月17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山羽公司。同年6月27日,华诚公司设立的重庆分公司,变更为山羽重庆分公司。2017年,华诚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伟霖公司(乙方)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渝北环保办公室空调设备(美的)进行安装,总造价1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即39000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5000元,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6000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通知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签署《竣工验收表》文件。甲方接到乙方通知竣工验收,十天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甲方默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未完清所有款项前,设备和材料属乙方所有。”熊伟在伟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伟霖公司开始进场安装。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向伟霖公司付款104000元。2017年9月11日,经美的公司统一授授权的重庆洋美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设备安装符合美的厂家安装标准,予以解锁开机,开机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伟霖公司将空调芯片取走。2019年1月4日,伟霖公司代表熊伟与山羽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就空调款项支付又发生冲突,双方于重庆市公安局南安分局铜元局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书》,同时**作为甲方与伟霖公司工作人员熊伟约定,承诺于2019年1月11日前付于熊伟生态工程研究院中央空调尾款26000元……不论什么原因,甲方须将该款项于2019年1月11日前付于熊伟。
另查明,案涉空调安装具体地点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杨柳路2号B栋5层,业主重庆生态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起入驻办公。
本院认为:伟霖公司与山羽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空调需经验收合格后方才支付尾款,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伟霖公司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任务,以确保购买的空调能真正使用。根据伟霖公司举示的《开机调试证明》、《授权书》、《证明》等证据显示,案涉空调已经美的授权单位验收合格且项目业主也以入驻办公。故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山羽重庆分公司公司作为安装合同向对方应当支付尾款26000元。**作为山羽重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本应视为职务行为。但**于2019年1月4日达成的《约定》中,**以个人身份作为甲方向伟霖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应认定为**自愿加入山羽重庆分公司对伟霖公司的债务之中,故**应与山羽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据《中国化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山羽公司作为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发起人,应在山羽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因案涉空调已于2017年9月经验收合格,且项目业主单位已于2018年4月入驻办公,本院认为山羽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4月支付尾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伟霖公司资金被占用,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伟霖公司诉请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开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
二、被告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26000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同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被告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凯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爽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