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9230315N。
法定代表人:徐世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7幢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4975464K。
法定代表人:徐寿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福,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伟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5892374U。
法定代表人:朱秀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羽公司)、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羽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伟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8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伟霖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伟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山羽重庆分公司未收到伟霖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包括电话和微信短信通知,在伟霖公司安装过程中,隐蔽工程安装完成之后也并未通知验收。2.伟霖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产品证书和产品报告。伟霖公司提供的验收合格的证据并不能表明空调已经合格,空调验收包括出风量、制冷量、制冷速度等各项数据的验收。对方提供的只是表明了美的公司出具的设备合格,但并未包含风管、风口及空调控制面板等其他辅助设备和材料的合格认定。3.案涉空调安装完毕之后,主机芯片被伟霖公司取走芯片也未通知,物业验收并不具备验收资格。伟霖公司要求支付尾款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经山羽重庆分公司验收合格为前提。4.**系项目负责人系职务行为,且在伟霖公司同意归还芯片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还款约定,但出具约定后伟霖公司仍不归还芯片,导致空调无法验收交付业主使用,故**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伟霖公司二审答辩称,伟霖公司已经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涉案空调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羽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伟霖公司与山羽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甲方(山羽重庆分公司)接到乙方(伟霖公司)通知竣工验收,十天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甲方默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伟霖公司在安装调试完毕案涉空调后,曾多次电话通知山羽重庆分公司组织验收,但山羽重庆分公司迟迟没有响应。故根据合同约定山羽重庆分公司已默认案涉空调已验收合格。
2.《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伟霖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且于2017年9月经美的公司统一授权的重庆洋美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设备安装符合美的厂家安装标准,予以解锁开机,开机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但山羽重庆分公司迟迟不进行验收,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即案涉空调已经山羽重庆分公司验收合格。
3.案涉空调已于2018年4月实际投入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空调已经山羽重庆分公司验收合格。
4.案涉空调于2017年9月经美的授权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4月实际投入使用,而伟霖公司是在山羽重庆分公司支付尾款的期限到期后仍然拒付,且多次向其下达限期支付通知无效后才无奈将空调芯片取走。从伟霖公司供货安装调试完毕至取走空调芯片那么久的时间,山羽重庆分公司迟迟不进行验收。
5.案涉空调经美的授权单位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作为山羽重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于2019年1月4日向伟霖公司作出承诺,称不论什么原因都于2019年1月11日前支付伟霖公司涉案空调尾款。**于2019年1月4日以个人名义向伟霖公司出具了承诺,自愿加入了山羽重庆分公司的付款,所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山羽重庆分公司以案涉空调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伟霖公司的合法权益。
伟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与**连带支付中央空调尾款26000元,并支付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成立,于2019年5月17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山羽公司。同年6月27日,华诚公司设立的重庆分公司,变更为山羽重庆分公司。
2017年,华诚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伟霖公司(乙方)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渝北环保办公室空调设备(美的)进行安装,总造价1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即39000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5000元,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6000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通知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签署《竣工验收表》文件。甲方接到乙方通知竣工验收,十天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甲方默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未完清所有款项前,设备和材料属乙方所有。”熊伟在伟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伟霖公司开始进场安装。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向伟霖公司付款104000元。2017年9月11日,经美的公司统一授权的重庆洋美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设备安装符合美的厂家安装标准,予以解锁开机,开机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伟霖公司将空调芯片取走。2019年1月4日,伟霖公司代表熊伟与山羽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就空调款项支付又发生冲突,双方于重庆市公安局南安分局铜元局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书》,同时**作为甲方与伟霖公司工作人员熊伟约定,承诺于2019年1月11日前付于熊伟生态工程研究院中央空调尾款26000元……不论什么原因,甲方须将该款项于2019年1月11日前付于熊伟。
另查明,案涉空调安装具体地点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杨柳路2号B栋5层,业主重庆生态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起入驻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伟霖公司与山羽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伟霖公司、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空调需经验收合格后方才支付尾款,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伟霖公司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任务,以确保购买的空调能真正使用。根据伟霖公司举示的《开机调试证明》、《授权书》、《证明》等证据显示,案涉空调已经美的授权单位验收合格且项目业主也以入驻办公。故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山羽重庆分公司公司作为安装合同向对方应当支付尾款26000元。
**作为山羽重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本应视为职务行为。但**于2019年1月4日达成的《约定》中,**以个人身份作为甲方向伟霖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应认定为**自愿加入山羽重庆分公司对伟霖公司的债务之中,故**应与山羽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另据《中国化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山羽公司作为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发起人,应在山羽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因案涉空调已于2017年9月经验收合格,且项目业主单位已于2018年4月入驻办公,一审法院认为山羽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4月支付尾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伟霖公司资金被占用,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伟霖公司诉请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开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伟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二、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伟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26000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同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6元,由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山羽重庆分公司拒绝向伟霖公司支付尾款有无正当理由;2.**是否应该对本案尾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山羽重庆分公司拒绝向伟霖公司支付尾款有无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空调于2017年9月11日经美的公司统一授权的重庆洋美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设备安装符合美的厂家安装标准,予以解锁开机并验收合格,且项目业主单位已于2018年4月入驻办公,案涉合同约定空调需经验收合格后方才支付尾款,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伟霖公司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任务,以确保购买的空调能真正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山羽重庆分公司公司作为安装合同向对方应当支付尾款26000元并无不当。结合**作为山羽重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9年1月4日向伟霖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山羽重庆分公司称未接到伟霖公司验收案涉空调的通知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山羽重庆分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4月业主入驻办公开始支付尾款,符合本案实际,二审予以维持。山羽重庆分公司上诉称未收到伟霖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等拒绝支付尾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是否应该对本案尾款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愿于2019年1月4日以个人身份作为向伟霖公司作出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即自愿偿还山羽重庆分公司对伟霖公司的债务,不论什么原因都于2019年1月11日前支付伟霖公司涉案空调尾款。**上诉称该承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其承诺与山羽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空调尾款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山羽公司、山羽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山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文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